由房改房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纠纷,是不是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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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陈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陈亮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引起的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已查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系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13号融侨花园一区4号楼6B单元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且认定陈亮“属于闽政[1993]1号《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中房改的合格出售对象”。陈亮在1993年12月23日已经向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业已将诉争房产交付陈亮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房改相关事项,并且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协助陈亮其他同事完成了除案涉房产外的其他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现因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对陈亮除名为由,拒绝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法定义务,陈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审法院也认定陈亮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系“未就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本案系陈亮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本案系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并且积极举证对陈亮的诉求进行实体性抗辩,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三、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的统一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才能确保同案同判,类似案件其他法院都有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纠纷,不是民事权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房改房买卖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按照所在单位公房出售方案,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实现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行为,受益人不仅是职工个人,还包括职工的全体家庭成员。陈亮是基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福利分房而提起诉讼,完全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同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民事权利纠纷,不依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体现的是一种落实国家房改政策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完全民事行为,陈亮与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已明确规定房改房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人民法院不介入职工之间以及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纠纷的审理和裁判,而是通过有关行政途径解决。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本不存在管辖异议问题。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主管问题异议。即便未提异议,本案纠纷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三、本案讼争房产房改时,陈亮已离职,不是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在职职工,不属于公有住房合格出售对象,不具有本案讼争房所有权。1.陈亮虽于1993年12月23日向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但房改政策原因,省房改办要求各单位停止房改工作,为此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房改,直到1996年8月才开始正式房改,要求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员工申请购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等办理房改手续。此时,陈亮已于1996年3月擅自离职,不是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不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无权享受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福利分房政策,而且双方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未实际履行房改相关事项,陈亮不具有本案讼争房所有权。2.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完成本案讼争房产所在的融侨花园片区房改工作,1998年12月前完成本单位全部员工房改工作。陈亮对房改事实及政策是知情的。即便陈亮具有本案讼争房产房改购房资格,现主张协助办证义务属于请求权,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协助陈亮办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13号融侨花园一区4#楼6B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系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13号融侨花园一区4号楼6B单元房产的所有权人。陈亮于1978年12月份入职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于1996年3月份经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调至其他单位工作。1993年12月23日,陈亮向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9136.18元。

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30日、1996年5月29日、1998年7月15日向陈亮发函通知其办理退房等有关手续,但未果。1998年8月4日,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陈亮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载明:陈亮同志原系公司业务二部外销员,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公司按照《劳动法》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签订。一九九六年二月陈亮同志提出调出申请,但又拒不归还公司宿舍,九六年三月离岗到外单位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公司多次书面、口头通知陈亮同志来司归还宿舍、办理手续,没有回音。一九九八年七月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其“十日内来司归还宿舍、办理手续,逾期按除名处理”,陈亮同志仍未予理睬。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给予陈亮同志除名处理。陈亮同志离岗后所为均与我司无关。

另查,闽政[1993]1号《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规定,福建省公有住房售房对象为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到住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由购房人领取房屋、地产权属证件。根据闽直房改[1993]1号《关于省直单位办理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程序的通知》规定,省直单位办理出售公有住房工作,出售单位应拟定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分座申请表经主管厅(局)同意后,报省直房改办审批,经批准同意出售后,房屋产权单位方可组织出售。现住户需填写“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现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双方签订“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陈亮在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至1996年3月底,陈亮在庭审中自认原、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78年12月开始延续至1996年4月,故陈亮在1993年系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在职干部,属于闽政[1993]1号《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中房改的合格出售对象。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在1993年之前已经将诉争房产交付至陈亮作为宿舍使用,陈亮于1993年向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实际交付款项19136.18元,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所提交的房改期间在职职工徐梅英、李承仁的购房申请表、购房合同虽发生在1996年,但是购房款专用收据均为1993年12月23日,与陈亮提供的购房款专用收据时间相同,且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款退款人员名单中并无徐梅英、李承仁等人,因此,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房改工作在1993年已经展开,1996年的房改工作系在续接1993年房改工作的基础上逐渐规范化。陈亮在1993年12月23日已经缴纳款项,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业已将诉争房屋交付陈亮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房改相关事项,后因政策及陈亮离职的原因,双方未就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本案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之房地产纠纷情形,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陈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陈亮购买单位房改房引起的纠纷。房改房是住房福利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一种形式,其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销售对象也是有限制的,购买房改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职称等方面的各项综合考虑因素。因此,在房改过程中,双方存在行政内部隶属关系,主体地位并不平等,涉及到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务问题,由房改房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纠纷,故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裁定驳回陈亮的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裁判结果

综上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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