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未支付任何房款,早已达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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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其与被告陈志川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陈志川向其购买三套商品房,价款计2116749元;首付款为50%房款,于2007年9月25日前交纳,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经其催告15天内,陈志川仍未支付到期房款,其有权要求陈志川3日内支付到期房款或解除本契约;解除本契约后30天内,其将已收房款退还陈志川,定金不返还,陈志川按总房款的5%向其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陈志川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契约并要求陈志川支付赔偿金10583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川辩称:其确未支付任何房款,原告浙商公司也未交付房屋,但不同意解除三份商品房买卖契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义乌小商品城由原告浙商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9月26日,浙商公司与被告陈志川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陈志川向浙商公司分别购买南京义乌小商品城B区1幢3层11室(价款为870999元)、1幢3层4-1室(价款为406231元)、12幢1层24室(价款为829519);陈志川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房款435999元、206231元、425519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首付款交纳后七日内,陈志川应备好各项资料办理贷款手续,如因陈志川在期限内未提供或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致使贷款无法办理,陈志川须在十五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房款;经浙商公司催告后15日内,陈志川仍未支付到期房款,且未支付到期房款的金额达到总房款50%的,浙商公司有权要求陈志川支付全部房款或解除本契约;浙商公司解除本契约的,于解除本契约后30天内将已收房款退还陈志川,定金不返还,陈志川按总房款的5%向浙商公司支付赔偿金;浙商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前向陈志川交付房屋。浙商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陈志川,陈志川亦未支付房款。2011年9月30日,浙商公司发函催告陈志川支付房款,无果。

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契约已在房产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涉案房屋尚未领取所有权证书。

审理中,浙商公司陈述,因陈志川系其股东,故同意陈志川缓几天再付首付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孔祥军与陈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陈志川返还孔祥军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孔祥军申请本院查封陈志川名下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二套房屋。陈志川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催告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浙商公司与被告陈志川约定的首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9月25日,首付款数额也已超过总房款的50%,即使浙商公司同意陈志川缓几天支付首付款,该首付款至迟应于2007年10月5日前支付;而陈志川一直未支付任何房款,早已达到浙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陈志川也没有催告浙商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浙商公司至迟应于2008年10月5日前行使解除权。现浙商公司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是基于解除合同,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58元,由原告浙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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