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抵物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还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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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柏峰房产开发的位于康定市君悦康缘小区6号楼一层6号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吴定立即停止位于康定市君悦康缘小区6幢一层6号商铺的装修,并搬迁出商铺;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峰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以房产折抵材料款的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没有给我公司提供材料,故只是形式上签订协议,实质上没有履行,是无效协议。原告的女儿是柏峰房产的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办理了网签预告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柏峰房产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2017年11月28日本人与被告柏峰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58744元的价款购买了13号-14号商铺,已支付了850000元,因此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房屋为6号楼一层6号商铺,而本人购买的是13号和14号房屋,本人不存在侵权。被告吴定购买房屋是善意取得,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定的诉请。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丁康与被告柏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柏峰房产开发建设的君悦康缘6幢1层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2.25㎡,套内面积为113.62㎡,公摊面积为8.63㎡,单价为5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

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丁康与被告柏峰房产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为康定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丁康。双方确认甲方修建君悦康缘小区欠材料款516668元,欠乙方女儿丁慧欠款50000元。欠款金额合计566668元。甲方同意以君悦康缘小区100㎡左右商铺抵偿欠款566668元,具体房号为6号楼1层6号商铺。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丁康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预告登记。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吴定、康秀芬夫妇与被告柏峰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定购买被告柏峰房产开发建设的6幢1层13、14号商业用房,面积为121.36㎡,套内面积为113.62㎡,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分摊建筑面积为7.74㎡。单价为7900元/㎡。付款方式为其他。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吴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柏峰房产交纳购房款850000元,被告柏峰房产向被告吴定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吴定、康秀芬交纳的6号楼1层13、14号商业用房房款850000元。该收据加盖被告柏峰房产财务专用章,出纳龚艳签字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购买的已经进行预告登记的康定市博峰东路君悦康缘小区6幢一层6号商铺,其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吴定购买的康定市博峰东路君悦康缘小区6幢一层13号、14号商铺,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屋取得当然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以物抵债的形式与被告柏峰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柏峰房产就涉案房屋又与被告吴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是否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能否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康定市博峰东路君悦康缘小区6幢一层6号商铺的装修,并搬迁出商铺。所谓商品房预告登记,就是指在商品房期房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为了保障自己能够依据合同完整的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通过在实际交付之前的提前登记,使得自己的债权具有对抗其他权利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该条规定来看,预告登记实际上产生“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效力。其不是对物权设定的登记,也不能因预告登记而产生物权,因为在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期房本身并不是有物体,不具有确定的支配对象,它与现房登记是不同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原告丁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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