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获取银行贷款是否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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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交行恒运分行与林热、恒宇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交行恒运分行与林热、恒宇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交行恒运分行在签约过程中存在与恒宇公司、林热恶意串通的情形,抵押贷款合同系恒宇公司、林热为骗取贷款而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交行恒运分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交行恒运分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交行恒运分行没有在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2.交行恒运分行与林热、恒宇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

(二)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独立的合同,没有主从关系。购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申请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均不影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即使恒宇公司与林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交行恒运分行与恒宇公司、林热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

(三)原审判决恒宇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剥夺了交行恒运分行享有的物权(抵押权)。交行恒运分行的抵押权已经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登记部门未撤销之前,交行恒运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交行恒运分行的抵押权已经抵押登记的客观事实,判决交行恒运分行协助办理注销该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破坏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

(四)交行恒运分行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已至相关部门查询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在核实销售备案及抵押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交行恒运分行已尽完全审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当保护交行恒运分行的合法抵押权。

(五)邓同不是林热、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行恒运分行与林热、恒宇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原审受理其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六)邓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完全可以知悉抵押登记备案的情况,但其疏于调查,对导致一房两卖的情况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同的诉讼请求;邓同、恒宇公司、林热共同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刑事判决已认定张其的犯罪行为成立,交行恒运分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行恒运分行并未在申请贷款人与恒宇公司的交易中作出称职的审查,没有采取现场查看面谈的方式,存在严重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抵押合同及抵押权也当属无效。邓同终止林热与恒宇公司的虚假交易合同,提起确认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邓同在2004年1月份已经与恒宇公司达成交易,收楼后一直未有任何第三方主张过产权,邓同有理由相信对商铺享有完全产权,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行恒运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林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恒宇公司辩称,邓同、邓热与张其均是借款关系,没有真实买房。张其记得他们确实是购买了一个铺位,当时在1号楼,备案人是梁伟忠,不是邓同起诉的商铺。且邓同真实购买的商铺也只是交来20万元左右的楼款,其余也是用借款利息顶楼款的。邓同出示的多张由霍云开出的收据更能证明是借款关系,霍云在恒宇公司中没有任何职位,但会应张其要求为借款人支付利息。霍云开具的所谓收款收据均是每期利息,并非真实的购房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查,2004年1月4日,恒宇公司与邓热签订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认购书,约定邓热向恒宇公司认购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1幢11号商铺,认购楼价680400元。2005年6月10日,恒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同支付的商铺款735210元,2005年11月25日,恒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同支付的收楼费用26847元。

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刑事案件卷宗中邓同出具给张其的收到投资利润的收据显示,2005年有5张收据上载明扣楼款,邓热另案主张的恒运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9号楼8、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被法院认定为借款抵押,购商铺款60万元也已被认定为借款。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借款与本案购商铺款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认购书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认定邓同与恒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故林热与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恒宇公司、林热与交行恒运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均认定为无效,并判决交行恒运分行协助办理注销涉案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以及恒宇公司为邓同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处理均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交行恒运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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