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夫妻共同财产卖的房屋给第三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拥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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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被告陈林是我丈夫,在2012年4月瞒着我给第三者即被告李纱购买了融汇锦江X室房屋一套,之后他们签订了一份《关于李纱现居住的房屋协议书》,我从上海回芜在家抽屉里发现了协议书。我认为陈林无权用我们夫妻共有资金为第三者李纱买房,他们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李纱现居住的房屋协议书》无效;2、确认位于芜湖市融汇锦江X室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和原告与被告陈林的儿子程某甲共同共有(第一次庭审变更此项诉请,诉状中为确认所有权为原告和被告陈林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在教场东村的私建房经拆迁而来的,在拆迁时答辩人与长江制药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交纳了4000余元购房款。原告所称答辩人与被告陈林签订的居住权协议书不存在不属实。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陈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和其父程某乙于2003年9月27日同胡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胡某某(甲方)将在制药厂宿舍区自建平房一间(面积26平方米)出售给程某乙、陈林(乙方),购房款8000元,如在今后房屋拆迁中有关房屋疑点问题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同制药厂交涉,该房屋产权归陈林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胡某某及颜某某(两人系夫妻)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房屋为原制药厂教场东村自建房,实付购房款8000元整。2003年9月30日,芜湖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后勤组出具证明:兹有教场东村玖号肆户X室属于本厂宿舍,产权归现住户所有(总面积18.16平方米)。该证明中所称房屋即前述的买卖房屋。被告陈林与被告李纱及其丈夫徐某某(已去世)相识。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纱向东门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至教场东村9号,经该所同意后户籍登记地址为教场东村9号X室即上述房屋。该房屋遇市政拆迁,拆迁号为C449-1,于2008年7月30日搬清完毕,2008年9月2日计算房屋附属物补偿,2008年9月12日,芜湖长江药业有限公司留守办公室与被告李纱签订《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李纱以4287元购得镜湖区教场东村9号X室,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房屋产权,9月12日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纱与芜湖市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即本案案涉房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D8-1-X室,建筑面积58.33㎡。2008年12月1日,东门街道拆迁指挥部周例会第20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根据被拆迁户C449-1有证面积17.15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的实际情况同意享受4人人均面积。2012年4月13日,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房结算单计算涉案房屋差价为74384元。同日,被告陈林将此差价款汇入镜湖建投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房地坐落为镜湖区融汇锦江F4#楼1单元X室,建筑面积60.17平方米,为李纱单独所有,房地产权证号为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2015XXXX63号。

另查明:1、被告陈林于2003年9月21日书写一份“关于今后用该房屋折价抵欠条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和徐某某合伙经商从事沙石生意一、二年,在这期间二人因经商无经验,最后导致严重亏本,后经二人清算资产后,本人欠徐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当时本人实在无钱偿还,只好用教场东村一处简易平房折价抵欠条给徐某某抵上述欠款,两者相抵后,相互不欠,特立此据为准。2、被告李纱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在外地打工,兹委托陈林同志前来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3、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签订《关于李纱现居住的房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双方(甲方为陈林、乙方为李纱)当事人就融汇锦江X室的房产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室,原是陈林在教场东村九号四户一室的拆迁安置房……甲方在原有的17.50平米面积的基础上,又添了共计145000元才买下融汇锦江X室的房产,之后甲方无偿地把房屋产权更名为乙方,让乙方居住。……双方协商拟定协议:首先该房屋的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但在乙方有生之年拥有居住权……如甲方先走过人生该房屋产权归甲方儿子程祖吉继承,甲方下代及亲友有权凭此协议书找李纱阿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亲人支付,如乙方先走过人生,该房屋产权仍归甲方儿子程祖吉继承,甲方凭此协议书,请乙方女儿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仍有甲方支付(以上方案在芜湖有先例)……该协议书有两被告及徐某的签字。

再查明:1、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林于2016年元月19日在承办法官面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李纱现居住的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上亲笔书写以下文字:此协议原件给本人丢失,内容和原件一样,此协议为本人执笔。2、被告陈林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教场东村九号四户一室在动迁时需支付肆仟贰佰捌拾柒元钱款,这笔钱是本人在2008年9月12日用现金给李纱的,另外,安置融汇锦江X室需支付柒万叁仟玖佰肆拾陆元贰角五分,这笔钱本人在2008年9月22日已经给了李纱,也是用现金给她的,2012年4月13号交的房款就是这笔钱。

本院认为

被告陈林所购置的原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教场东村9号4户1室房屋应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纱仅以被告陈林一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林已将该房屋抵付给其丈夫徐某某缺乏说服力,且该说明的落款时间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前,又没有其它证据给予佐证,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李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因本身未进行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林不出面主张所有权时,被告李纱通过迁入户籍的形式取得住户的身份,与长江药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公房买卖契约,属地政府拆迁部门根据户籍登记的家庭人口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安置房面积,被告陈林支付购房款及差价款后,被告李纱成为涉案房屋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F4#楼1单元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由于被告陈林以房抵债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李纱之后取得拆迁利益的结果即丧失了基础,再结合被告陈林交款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被告陈林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关于李纱现居住的房屋协议书》签订于被告李纱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前,虽然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但被告陈林已确认与原件一致,该协议内容明确了涉案房屋的来源和所有权的归属,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陈林夫妻共有的事实,其中陈林与被告李纱约定由李纱享有居住权,属于被告陈林行使所有权的行为,而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由程祖吉继承的内容,可以视为被告陈林的遗嘱,原告如认为被告陈林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自己的物权,可以要求被告陈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与程祖吉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身也损害了被告陈林的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另案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其与陈林共同所有。

裁判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芳雪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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