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有住房能否作为买卖房屋进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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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原告及其配偶XX翔、女儿陈梦莲作为动迁被安置对象分得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及其配偶张一帆原告父亲、张虹原告弟弟被安置在上海市桃浦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但实际落户时被告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6年4月27日,原告的女儿陈梦莲迁出。至此,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仅有原被告两人。2000年,被告告知原告按照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可购买产权,要原告先到单位开公积金提取证明,以备不时之需。当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买房细节,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单位开具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将其放置系争房屋内。之后,原告未再听到被告购房的相关事宜。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00年2月14日与案外人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14日与案外人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黄丽莎一人名下。原告遂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17年6月,原告收到了此案再审的消息,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公积金支款凭证之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之判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被告购买售后产权时,原告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应征得承租人和同住人的一致同意,且原告系承租人。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中一部分以原告的公积金支付,故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至少50%的产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形下完成了购房手续。原告确实曾去单位开具过公积金提取证明,以备购房所用。但从未亲自提取过公积金,也未授权被告代领。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基于原被告为直系血亲关系,被告完全可以代替原告提取公积金。被告冒签原告姓名,在《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填错了同住人姓名和身份证号,显然未与原告沟通,且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落款处“张晴”的姓名由被告冒签。系争房屋虽分配给原告,但考虑到家情,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以家人亲情为重,自愿搬出,居住他处,故系争房屋原告从未居住过,对被告购房之事完全不知。若原告知晓购房之事,并支付公积金,无理由放弃自身利益,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况且,原告自始至终未作出明确放弃购买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本案纷争名为“母女之争”,实为“姐弟之争”。被告考虑到其代理人张虹系家中唯一的儿子,无收入来源,涉及被告的诉讼均由张虹借被告名义而所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上海市桃浦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份额不少于50%,并将原告姓名写入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一栏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被告原住房由被告单位分配,后该房屋被动迁,分配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系争房屋,另一套是上海市桃浦路255弄411-412室。现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包括被告。2000年,被告作为购房人购买售后产权,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5年,原告户口迁出。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就被告的购房行为确认无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对生效的案件提起抗诉,现抗诉结果也未支持原告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晴系黄丽莎之女。上海市桃浦路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系由上海市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于1993年3月动迁安置所得。住房调配单中新配房人员情况显示租赁户名为张晴,家庭主要成员为张晴之夫XX翔、女儿陈梦莲及黄丽莎。1993年3月26日,黄丽莎的户口由上海市江宁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2000年3月14日,黄丽莎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的形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2月28日,张晴的户口由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2016年5月3日,张晴以黄丽莎购买系争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黄丽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楼物业有限公司与黄丽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该判决生效后,张晴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同年5月4日,张晴户口迁回至系争房屋内。

因黄丽莎不服本院2016沪0107民初1036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申40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裁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368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晴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4月18日,张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8年2月1日,张晴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同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予以受理。现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终结,依法作出沪检二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晴的监督申请。

被告认为,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受配人包含被告,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取得权利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有明确有效,本案的诉讼,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而现有的证据,经法院和检察院审查不足以支撑其诉请。

本院认为

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2000年3月14日,黄丽莎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的形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对黄丽莎购买行为是否有效,生效的2017沪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清相关事实并作了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因再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为产权房并未违背张晴意志,符合张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市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已放弃购买人资格。现原告再行主张享有系争房屋共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晴的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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