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可使用建造住宅,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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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王迪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过证明,其直接将涉案土地划拨给王迪,故应增加该村委会为当事人。2.我并未阻挠王迪建房,王迪的该陈述不属实。

被上诉人辩称

签订合同之前我并不认识陈飞龙,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手续由陈飞龙办理,但是陈飞龙并未依约履行。陈飞龙承诺过要将转让费退还给我,但是陈飞龙并未履行该承诺。陈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王迪与陈飞龙所达成的出售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合意,但涉及国家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王迪作为宅基地买受人并不具有西工村户籍,故王迪与陈飞龙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王迪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迪要求陈飞龙退还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以支持;王迪要求陈飞龙支付利息损失56000元(本金350000元×月息5‰×自2015年1月20日付款之日至2017年9月20日案件审理之日共计32个月)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9200元(本金350000元×月息5‰×自2015年1月20日付款之日至2017年9月20日案件审理之日共计32个月×70%被告过错比例)二项共计389200元。遂判决如下:一、王迪与陈飞龙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陈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迪购买宅基地款350000元;三、陈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迪利息392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以外,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为: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性是由于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王迪与陈飞龙签订了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合同,王迪作为宅基地买受人并不具有西工村户籍,王迪与陈飞龙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因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属无效合同。陈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陈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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