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是否能获得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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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被拆房屋系由上诉人投资建设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既然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其无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同时,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评估的对象就应当是被损坏的财产,但是一审中评估选取的对象和基准日期均存在错误,按照拆迁补偿进行评估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评估结果不能得到认定和支持;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权利。为此,作为被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王清丽提起上诉。一、首先,涉案被拆房屋系由上诉人王清丽投资建设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既然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其无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1、涉案被拆房屋是由上诉人王清丽投资建设所有,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王清丽1969年结婚嫁到陈家洪沟村,当时其公公一辈人兄弟五个,婆婆已经改嫁,公公兄弟五个中老大、老二、老三都是光棍,老四是上诉人王清丽的公公。其公公有三个孩子,一女两男。长子叫张令国(被上诉人张彦的父亲),次子即上诉人王清丽的对象的张令文。长子张令国自1969年因上学户口即从村里迁出,在90年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书的时候,村委考虑到上诉人王清丽在家为七位老人养老,并且其中两位是参加了抗美援朝的功臣,同时结合家中的实际情况,以张令国的名义为上诉人王清丽批准了一套宅基地,当时的宅基地使用费及办证的工本费均是由上诉人王清丽支付的。这几位老人都是由上诉人王清丽养老送终。上诉人王清丽结婚的时候家里是老房子,四五间屋,墙是泥坯的,顶上是瓦,1982年其公公喝了酒把屋都烧了,上诉人王清丽出钱盖了四间屋,是石头屋,屋顶是瓦的。98年左右修了屋顶。这期间被上诉人张彦的父亲张令国一直没有回来,当时他说他也不会来了,家里的事都是上诉人王清丽管。1990年年底,村里开始量房子了,上诉人王清丽考虑到其公公一代兄弟五个就留下了两个男孩,如果以后张令国老了再回来,为了给他有个地方,于是出资又单独办理了张彦父亲张令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了2001年上诉人王清丽打电话联系张令国说要开发了,还回来盖屋吗,如果有屋补偿可能多一些。如果只有地基没有屋,听说没有补偿,当时张令国说他不回来了,家里老人都是上诉人王清丽养老送终的,作为补偿,如果拆迁时补偿钱,让上诉人王清丽拿着给孩子买点东西,如果补偿房子,就是上诉人王清丽的。后来上诉人王清丽就在宅基地上又盖了其他房子,当时帮着盖屋的有张某,王国斗、杨某,靳某等人,这个房子2014年拆了。以上是上诉人王清丽出资建设房屋的基本过程。2、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拆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一审四次庭审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能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44.7平方米房屋存在,其甚至无法说清房屋是由谁建设、院落的四至、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数量等实际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主张和证实涉案被拆房屋是由其父亲张令国建设,由此可以证实涉案被拆的房屋根本不是由被上诉人建设,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涉案被拆的房屋是由上诉人王清丽出资建设。这也反证了涉案被拆房屋系由上诉人王清丽投资建设所有的事实。3、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中上诉人王清丽已经证实房屋是由其建设所有,原审被告陈家洪沟村委会拆除房屋之前,已经征得了上诉人王清丽的同意,所以,既然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其对房屋就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无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二、退一步讲,既然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评估的对象就应当是限于被损坏的财产,但是一审中评估选取的对象错误,评估选取的基准日期也明显错误,其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评估结果不能得到认定和支持。1、一审中,作为拆迀补偿安置主体的陈家洪沟村村委从未表示被拆除房屋能够得到170平方米的补偿,所以一审法院按照170平方米楼房在2017年1月19日的市场价值判定补偿没有依据。原审被告陈洪沟村村委就被拆迁房屋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的补偿协议,被拆的房屋的补偿方式及面积均没有确定,能否得到补偿以及如何补偿,要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户口性质等各方面因素,依照法律及政策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在拆迁补偿主体还未确定每家每户的具体补偿方案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只是依照政策性的不具体规定,对补偿方式、数额做出认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中的评估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知,这条规定中确定的时间点是“损失发生时”,就本案而言,损失发生时就是房屋被拆时,涉案房屋被拆的时间是2014年,那么评估的基准日期就应定为2014年,但是本案中,在评估机构征求一审法院意见时,一审法院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1月19日,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该评估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赔偿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王清丽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王清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明确陈述了房屋院落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王清丽并不否认集体土地建设用权证书确实登记在了张令国的名下,其主张的是地上的房屋是由其建设,也证实了房屋是由其建设。本案中拆迁的是房子,如果没有房子的存在只有空地,是不会得到拆迁补偿的,由此,作为案件当事人,上诉人王清丽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只是推定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这种推定的基础并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房屋情况,其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由其建设也否认,在此种情形下推定房屋由其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被拆房屋系由上诉人投资建设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既然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其无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同时,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评估的对象就应当是被损坏的财产,但是一审中评估选取的对象和基准日期均存在错误,因此,其评估结果不能得到认定和支持;同时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权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拆除的涉案房屋系张令国所有,且有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缴费单据能够证实。通过一审诉讼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张彦之父张令国与被答辩人王清丽及生前居住在该院落内的宋其英各自都有自己的宅基地,且都有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这与一审答辩人当庭提交的且经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确认的泰安市高新区陈家洪沟村平面布置图所显示的他们各自所有的三处住宅房屋相互印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布置图是陈家洪沟村拆迁时张贴的,据以确定被拆迁人身份资格的依据。因此,张令国的房屋客观存在,被答辩人是认可的。且张令国的房屋是袓辈留下来的,是通过继承的物权取得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张令国的户口何时迀出,被告基于管理职责应当是完全知情的,当时被答辩人在明知张令国的户口已迁出的情况下,仍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他的名下必然符合当时的国家确权政策和本村的实际情况,因此,无论张令国的户口在确权之前是否迁出陈家洪沟村,都不影响其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2、被答辩人王清丽与本案诉争的泰郊集建(92)字第1114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可以证实1991年房屋确权时,张令国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客观存在,且是上一辈留下来的老房子。被答辩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虽然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地方,且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同时他们的证言能够指向一个大体的事实:西面的房屋在失火后进行过修缮和增设,东面的房屋是在2001年在空闲的地方加盖的,但根本无法证实被拆除的登记在张令国名下的房屋是被答辩人王清丽将该院落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后自己出资重新建设的。通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土地审批表,完全能够证实1991年国家进行土地统一确权时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将位于该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确权,确认了中间房屋是张令国的宅基地,张令国房屋的西面是王清丽的房屋,东面是宋其英的房屋,北面是靳某的房屋,南面是道路。从这个层面来讲,证人证实的王清丽修建的西面的房子是在自己宅基地的基础上向西扩建的,在东面建设的房屋是在宋其英房屋东面的空闲地上单独建设的,都与张令国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通过被答辩人王清丽提交的两份宅基地使用费统一收据,可以确认张令国单独就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缴纳过宅基地使用费,并且该份收据上记载的占地面积与答辩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完全吻合,可以证实该份收据的真实性。而另一张收据登记的面积与张令国房屋占有的面积不—致,且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王清丽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宅基地使用费由其缴纳,其一直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落被拆除后,被答辩人王清丽已获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的拆迁权益,并且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了解得知,宋其英的房屋所得拆迁权益也已由被答辩人王清丽享有。被答辩人王清丽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再参与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如果被答辩人王清丽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在没有取得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被答辩人王清丽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没有权利享有本案房屋应得的拆拆权益。3、本案答辩人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参照拆迀安置房源情况确定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答辩人依法取得编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4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的物权。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在答辩中陈述该房屋系被答辩人王清丽出资,该宅基地使用权也系其出资办理,经与其协商后拆除,显然没有任何说服力。截至目前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并没有单方作出处理与被答辩人王清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这也能够说明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并不认为该房屋的拆迁权益理所应当由被答辩人王清丽享有。答辩人在一审诉讼前就拆迁权益多次与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交涉,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作出的答复就是只要被答辩人王清丽同意,就可以让答辩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否则,只能搁置处理。这也能够间接反映出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认可张令国房屋的拆迁权益由答辩人享有才符合拆迀政策,答辩人是实际的拆迁权益受益人。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答辩人协商沟通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涉案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另外,一审诉讼中,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拆迁政策及拆迁标准,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应拆迀政策及拆迁标准时,其拒不提供。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按照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实行的拆迁政策,答辩人可以获得的预期财产利益为两套房产,合计面积170平方米。因此,在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评估价基础上,―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陈家洪沟村拆迁通知判决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参照拆迁安置房源情况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作为张令国的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被答辩人陈家洪沟村委会在未与其及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泰郊集建(92)字第1114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侵害了答辩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王清丽在未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权利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家洪沟村委会提交高新区房屋拆迁及安置工作实施办法一份。证名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政策就是依据该文件具体实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拆迁通知仅仅是对本村村民一般情况作出的通知,而更全面更详细的拆迁政策均在该文件中有所规范。上诉人王清丽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彦、李思思、李文胜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当中陈家洪沟村委会作为具体实施拆迁的主体,在经法院调查证据时并未向法院出示此证据,另外该证据于2005年7月5日开始实行,至今是否现行有效被上诉人并不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证据是对泰安高新区房屋拆迁及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对于上诉人陈家洪沟村的具体拆迁政策及拆迁标准是否适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因此,对于该证据与陈家洪沟村具体的拆迁政策及拆迁标准是否具有关联性存在异议,陈家洪沟村委会在拆迁之前张贴的陈家洪沟村拆迁安置通知是处理本村拆迁安置及拆迁标准的基本依据,在该份通知当中陈家洪沟村并没有对是否户口在本村当中等情况作出区别表述,而一审法院在向陈家洪沟村委会核实本村具体的拆迁政策及标注时,陈家洪沟村并未向法院出具该村拆迁的具体政策及标准,为此一审法院参照其张贴的拆迁通知判决上诉人陈家洪沟村委会进行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家洪沟村委会对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村委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依据的基本拆迁安置政策就是管委会的文件,而在村内发布的拆迁通知之所以在村里张贴发布就是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规范的也仅仅是最普通最一般的一户一宅且具有本村户籍的人员所具有的安置政策。而在具体签订安置协议的过程中还需要汇同拆迁部门、评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进行测绘研究,最终确定拆迁安置意见,经审核后才能生效。张令国及其继承人并不具有本村村民的资格,根据拆迁政策其不可能享有与本村村民同样的待遇,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涉案宅院属于张令国所有的话,在拆迁过程中其不可能获得170平米的房产,具体的安置政策还需要拆迁部门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家洪沟村委会提供的泰高管法【2005】2号文件,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该文件是依法公开发布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上诉人陈家洪沟村委与上诉人王清丽、被上诉人张彦、李思思、李文胜、张安鑫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张彦、李思思、李文胜、张安鑫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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