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未满年龄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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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孙凯与被告孙文达及案外人孙某某系兄弟关系。本市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通过本市永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年路房屋)调配取得,永年路房屋系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系争房屋原由孙凯、孙文达、孙某某三兄弟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孙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至上南路居住,孙凯、孙文达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两人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6月原告孙凯户籍迁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沪闵路房屋),但仍居住在系争房屋。2008年2月孙凯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原告孙奇出生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目前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员为孙凯、孙奇、孙文达及其子孙亮四人。近日两原告获悉,早在2006年12月被告孙文达未与两原告协商,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售后公房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7年6月被告孙文达又以婚姻关系增加其妻子潘某某为权利人。系争房屋来源于父亲孙某甲单位分配的永年路房屋,孙凯、孙文达一直居住在永年路房屋,调配系争房屋后,孙凯、孙文达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孙凯虽然因住房困难安置了老沪闵路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因离婚,老沪闵路房屋已经处置出售,给了孙凯前妻。原告孙奇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孙文达购房时,孙奇确实未满十八周岁,但仅相差半年,即便孙奇未满十八周岁,孙凯也是孙奇的监护人,孙文达购房时至少应当与孙凯商量一下,两原告与被告孙文达及其子孙亮均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此外,根据父亲的意愿,系争房屋就是给孙凯、孙文达两兄弟居住,两人也实际居住至今,家庭其他兄弟姐妹都一致认为孙文达购下系争房屋产权却没有原告的产权份额,比较过分,基于上述理由,两被告所签的公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承租人为孙文达的公房租赁状态。

被告辩称

调配系争房屋时承租人为被告孙文达,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孙凯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孙奇未满十八周岁,两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2月原告孙凯单位已经分配其老沪闵路房屋,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购房时原告孙奇未满十八周岁,其无权购房,也就无需征询其意见。本被告针对系争房屋的购房审核手续齐全,买卖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1984年10月由永年路房屋调配至系争房屋,调配房屋通知单载明“孙文达居住永年路XXX弄XXX号31.9m2,愿意调汽车三场工商落政户肖阿才动迁分配乳山三村XXX号XXX室31m2,进行对调,户主是公交公司孙某甲、孙某甲之子孙文达”。2000年6月原告孙凯户籍自系争房屋迁至老沪闵路房屋,2008年2月孙凯户籍自老沪闵路房屋迁回系争房屋。

2006年12月被告孙文达与浦房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孙文达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售价以二○○六年规定的价格计算等内容。相应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孙文达,家庭成员为孙文达、孙奇、孙亮、潘某某。通过上述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孙文达名下。2007年7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孙文达、潘某某名下。2008年2月原告孙凯户籍自老沪闵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另查明,1998年12月上海铁路分局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乳山三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孙文达,家庭成员孙凯、孙奇、孙某某等,新配房屋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孙凯,家庭成员孙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直管公房出售办理产权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款计算表、契税免税证、个人购房缴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被告浦房公司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孙文达提供的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原告孙凯户籍于2000年6月迁出系争房屋后直至2008年2月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底购房时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购房时原告孙奇亦未满十八周岁,故两原告均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凯、孙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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