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违反了《土地房屋所有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做具体行政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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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和我现住院是一个大门里东西两院,东院是李虎昌和李全昌,西院是我家和李双喜家,东院分家时李虎昌分得堂屋三间和晒棚南头一间,厨房一间,李全昌分得西屋瓦房三间、晒棚二间,厨房一间。院子北段归李虎昌,南段和厕所及南边墙归李全昌。88年村镇规划,李庄村负责人李来拴在李双喜家南院主持协商,在场的有李虎昌,郭改英,李荒年,李双喜,协商结果是四家分出两家,由李保帮李全昌家250元钱,批给李全昌家一片宅基地,李全昌拆除老房。李虎昌家帮李双喜家250元钱,批给李双喜家宅基地,李双喜拆除老房

。剩下李保和李虎昌两家,李保家在前,李虎昌在后,从中间平分,按规划建房。1990年春,按村镇规划李全昌把三间瓦房、两间晒棚、厕所围墙和南边墙都拆掉了,厨房因与李虎昌厨房结构原因没拆,李双喜也拆掉了厨房和瓦房三间,当时我家想趁规划拆旧翻新,但因李虎昌没有拆晒棚,使我家没法建房。98年李虎昌在没有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李全昌拆掉晒棚的地方盖了一间简易石棉瓦房。2003年2月份村委会再次组织我和李虎昌协商落实按规划建房,因李虎昌不同意,使这次协商失败。因我住房已属危房,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市主管单位为我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当时建房管理比较严,李虎昌反复性强,我只好在西院按当时协商的房座建了三间砖房,留下东边位置,但因李虎昌石棉瓦棚的石棉瓦伸的太长,出水浇到我的墙上,使我家不能粉墙居住。李虎昌是有一儿一女,其女儿是男到女家落户,村里给其新批宅基地一处,其根本就没有和儿子分家,其新批宅基地是以拆旧所获的,但旧房至今未拆除。没有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进行明确认定,等于没有解决争议,将本院土地进行分摊,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宅基地是在原告李保已依法取得两处宅基地条件下主张申请的,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不具备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条件。该土地一是没有证据显示取得规划批准手续,二是没有证据显示取得土地批准使用手续,在两者均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李保并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因争议双方未能就88年规划调整协商一致,东院原《土地房产所有证》仍可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原告经批准在西院南部老宅翻建房屋,其使用权应以批准文件为准,原告李保经批准取得的宅基地继续有效。二、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本机关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举行听证会,报批并下达权属争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等一系列程序,处理程序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虎昌述称,李保不服政府的权属处理决定,诉称88年东西两院经村委会协调按规划入住建房,让他拿出当时的协议,协议都是谁在场,都是谁签字的,按协议规定落实我没有意见,我对政府作出的权属争议决定没有意见,请求依法维持该争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1―33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州市李庄村闫家台中心街东至陈雪明家,南至路,北至李虎昌住院,西至现状围墙。争议的原告李保与第三人李虎昌系亲叔伯弟兄,李虎昌系老大李改名之三子,李保系老三李荒年之二子。根据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证》分别记载,东院李改名原有堂屋三间,西屋草房三间,晒棚二间,厨房二间。西院李寿妞(系李保奶奶)原有堂屋五间,西屋三间,厨房一间。

李改名有三个儿子老大李虎全,老二李全昌,老三李虎昌,其中,李改名和李虎昌住堂屋三间,李虎全住晒棚三间,李全昌住西屋草房三间。70年代李虎全另批宅基地分出后,李虎昌住堂屋三间,又分晒棚南头一间,厨房一间,李全昌仍住三间草房,又分得晒棚北头二间,厨房一间。西院由李荒年和李双喜(李荒年之四弟)共同居住。其中,堂屋五间和厨房一间归李双喜居住。李荒年住西屋三间,因住房紧张,李荒年又紧挨三间西屋向南加盖了三间西屋和一间晒棚。东西两院共走一个大门。

1988年李庄村实施村庄规划,并有村委会李来拴组织主持东西院住户李虎昌,郭改英,李荒年,李双喜等人参加协商,结果是四户中分出两户,由李双喜、郭改英(李全昌妻子)两家分出新批宅基地建房,并拆除老房。剩下李保和李虎昌两家,李保在前,李虎昌在后,从中间平分按规划建房。并有四户各出250元钱解决十二组宅基地问题。而三户都各出250元,李虎昌不出,有李双喜出500元,共1000元交给了李来拴。给李双喜、郭改英家办理了宅基地用地手续,按排了宅基地。但这次规划调整未签订协议。后来李全昌把三间瓦房,二间晒棚,厕所围墙及南边墙拆掉,厨房因与李虎昌厨房结构原因未拆。李双喜也拆掉了厨房和瓦房三间。李虎昌在没有经任何部门的同意在李全昌拆除晒棚的地方又建起一间简易石棉瓦棚。

1988年4月2日,李荒年将西院其名下房产分给了李保使用。2003年李庄村委会有刘秋伏主持,再次组织李荒年,李双喜,李保,李虎昌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李虎昌拆除原南围墙南扩建成现南围墙及大门,至东院现状延续至今。李虎昌有一儿一女,均成家,分别于1982年,1995年村委会为其按排宅基地,建成入住。李保也有一儿一女,未成家,1994年已取得宅基地167平方米(未建)。2002年4月8日经林州市国土局取得现址翻新宅基地134平方米,建房位置为,东至李虎昌,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李贵生,2003年建成现状房屋。

所争议土地上现残有原西屋老晒棚三间,原东西院共走门楼西墙及老边墙,中间以临时性的垒砖为边墙,西屋老晒棚西墙外皮与李保现砖房东墙外皮相距0.20米,争议土地南北长14.53米,东西距不等。原东院范围土地面积254.57平方米,西院范围土地面积238.12平方米。申请争议土地面积130.03平方米,原东西院共用门楼面积3.75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举行听证,在听证中对所提交的20―33号证据,未经质证。于2011年6月3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1)安政复决字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政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李保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以(2012)安中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移交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该案件受理后首先应组织所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包括听证前调解,听证中调解。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举行听证,首先应当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证据必须在听证会上进行展示,并经过查证属实,未经质证查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在听证前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举行听证中对提交20―33号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被告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所争议土地进行处理。而本案的处理结果,未针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作出具体回应。

综上,林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3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要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决定,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3日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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