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是否一间三层楼房赠与给被告法院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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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俞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讼争房屋返还俞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俞两、被上诉人俞家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俞两认为2002年7月建房用地呈报表是俞家填写的,不是俞两填写的。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俞两与俞家系父子关系。1989年左右,俞两出资翻修建造了三间楼房,建造前的老房屋系俞两所有。2001年9月,俞家申请土地登记,俞两的大儿子俞丙进行了指界并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签名捺印。2001年11月24日,鄞县土地管理局向俞家填发了土地证号:鄞(宅)集用(2001)字第29-0137号、地号为2982114-42、土地面积为55.1平某某两间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两间楼房共用一部位于北部楼房后方的楼梯,南面楼房一层有卫生间一间、厨房一间,北面楼房无卫生间、厨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俞两和俞家分别以“新建”和“扩建”的名义提交了宁某市鄞州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现房”一栏分别为未填写和“55.1,保留拆迁”,并分别批得建设用地60平某某建住宅。宁波市××州区梅墟街道大漕村全村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并由宁某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发布拆迁公告。

俞两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俞两与俞家系父子关系。俞定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祖传楼房三间。1989年左右,俞两将老楼房拆除后建造了西朝东的三间楼房,其大儿子俞丙自行出资在最北边同时建造了一间。楼房建完后,俞两中间的一间楼房作为俞家结婚使用,南边的一间楼房一直由俞两居住使用。2011年年初,俞两所在村的房屋被统一拆迁,在房屋拆迁丈量过程中,俞两才知道俞家将俞两建造的南边两间楼房在2001年土地登记时登记在了俞家自己名下。对此,俞两认为,两间楼房中的北边一间俞两在俞家结婚时已同意给俞家,但南边一间一直由俞两在管理、使用,并且俞两也同俞丁约定,北边一间楼房所有权归俞家,南边一间楼房所有权归俞两。现俞家未经俞两同意,擅自将两间楼房登记在俞家一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俞两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为此,俞两请求判令确认俞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村[××号为2982114-42]两间楼房中的南边一间三层楼房(面积为3.75×7.5)归俞两所有,俞家协助俞两办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俞家在原审中辩称:俞两与其系父子关系。俞定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祖传楼房三间。1989年左右,俞两将老楼房拆除后建造了西朝东的三间楼房,俞丙在最北边同时期建造了一间楼房。楼房建完后,其哥哥俞丙结婚了,俞两就将最北边一间楼房给俞丙,中间的一间楼房给俞家,南边的一间楼房一直由俞两居住使用。俞家结婚后生了一个儿子,俞两就口头承诺最南边的一间楼房也赠与俞家所有。后来在2001年土地登记时,就将中间的一间楼房和最南边的那间楼房一并登记在俞家名下。俞两既然已经将房屋赠与俞家所有,应当属于俞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俞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两是否将南面的一间三层楼房赠与给俞家。俞两认为,其只将北面一间楼房赠与俞家,而从未将南面一间三层楼房赠与俞家。俞家认为,俞两当初口头答应将南面一间三层楼房赠与俞家,且俞家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俞两表述过将南面楼房做在俞家名下,俞两未予以反对,现俞两却反悔。原审法院认为,俞两已经将南面的楼房赠与给俞家,理由如下:一、从房屋的结构和功能上来看,登记在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1)字第29-01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名下的两间楼房共用一部位于北面楼房后方的楼梯,仅在南面楼房一楼有一个卫生间和厨房,故两间楼房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予以使用,而在双方均不认可该两间楼房共有的前提下,俞两仅将北边楼房赠与俞家不符合常理。

二、从宁某市鄞州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来看,俞两在2002年7月2日以“新建”为理由申请使用建设用地60平某某建住宅,并在“现房”一栏空白未加以填写,故俞两是在无现房并以无房户的名义申请新的建房用地;三、从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来看,俞丙在俞家申请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对界址予以确认,故俞丙对俞家申请土地证的情况知情,而俞两与俞家住同一村里,对土地证颁发情况应当知道,而十年间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可推定俞两对俞家申请讼争房屋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了解。综上,原审法院对俞两将南面一间楼房赠与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俞家关于俞两将南面楼房赠与俞家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该赠与成立,且讼争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俞家名下,故俞两赠与俞家讼争楼房的行为已经完成,俞两要求确认俞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村[××号为2982114-42]两间楼房中的南边一间三层楼房(面积为3.75×7.5)归俞两所有,俞家协助俞两办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两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俞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的事实是1989年左右俞两将老楼房拆除后建造了三间楼房,北边一间归大儿子俞丙所有,中间一间和南边一间由俞两与俞家共同居住使用。2001年土地登记时,俞两并不知道两间房屋全部被登记在俞家名下,此事俞两直到2011年才知道。第二,原审法院以房屋装修和构造来认定俞两已将全部房屋赠与俞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农村里父子两家共用一部楼梯是很正常的。第三,原审以俞两在2002年在新建房屋申请时没有填写“现房”就认为房屋已经全部赠与俞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俞两不想在老房子里居住了,就给自己和儿子都申请了建房。当时的申请材料都是俞家填写的,俞家知道房屋都登记在自己名下,俞两已经没有现房了所以就没有填写,此事俞两并不知情。第四,原审法院以俞丙在界址确认表中确认其房屋与俞家相邻就认定俞两对颁发土地证的事情应该知道,是错误的。俞丙与俞家的房屋是相邻的,俞丙对此予以确认很正常,但本案讼争房屋却未与俞丙相邻,俞丙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时也说过不知道两间房屋都被登记在俞家名下。综上,俞两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俞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村[××号为2982114-42]两间楼房中的南边一间三层楼房(面积为3.75×7.5)归俞两所有,俞家协助俞两办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两是否将南面的一间三层楼房赠与给俞家。俞两认为2002年其以无房户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一事系俞家办理,但其在获得新审批宅基地后建造房屋长期居住,却从未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难与常理相符,无法令人信服其对登记事项不知情,故在俞两对自身以无房户名义新批宅基地使用权知情并未明示否认登记事项的情况下,俞两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俞两认为俞丙在指界时对两间房屋都登记在俞家名下不知情,与界址确认表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讼争房屋的物理现状等情况,认定俞两已经将南面的楼房赠与给俞家,理由充分,判决无误。现俞家自愿返还讼争房产,因房产变动必然伴随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符合一定的政策性要求,故其可否流转涉及民间析产合意效力的行政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等问题,属其他机关处理事项,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上诉人俞两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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