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违反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房子使用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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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郦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素青为《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适格当事人,并认定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户名虽为徐素青,但其因拆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应由房屋实际所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郦全依法共同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素青签订的《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及郦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从未与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补充协议自认“原告明确表示以该协议作为其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不能由此将其作为补充协议有效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坚持徐素青不是被拆迁人因此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徐素青享受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2007年5月26日暨二村报告后手写的名单,没有村公章,系伪造。暨二村所附拆迁户清单是为给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信息,其所列名单是否正确还需经审查核实,而并非当然的拆迁户,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审查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全部按所附名单进行土地补偿。三、即使认定徐素青为《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适格当事人,并认定协议有效,根据生效的绍兴中院判决,房屋拆迁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应由房屋实际所有人享有。

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集体土地使用补偿款139464元交给房屋所有权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诉人承担尚未支付69732元的法律责任。四、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将房屋拆迁补偿与土地使用权补偿相分离,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且对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素青签订的《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郦己的名字并非上诉人所书写,未作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徐素青之间签订的《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郦全不是暨二村村民,没有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拆迁房屋1990年原土地使用权申报材料表明,使用者为其父郦如法,郦如法死后该土地使用权对外当然应由同为暨二村村民的妻子徐素青作为户主代表。

(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对外应属徐素青,其作为拆迁协议主体适格。上诉人原审诉请中把本案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直把自己列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来诉讼。在原审诉讼中也未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徐素青之间签订的《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诉请依据也是按照被上诉人与徐素青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来主张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与徐素青之间签订的《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其认可母亲徐素青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约行为,即使上诉人在签约之初不知道签约的事实,在庭审的认可也属事后追认。

被上诉人与徐素青签约是在2007年10月22日,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是在2008年12月9日,期间上诉人未主张任何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二、拆迁收益的分配处置完全是徐素青、上诉人、被上诉人郦全家庭内部财产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郦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郦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诸集建93字第01-0066号),以证明上诉人郦己在1993年为暨二村集体组织成员,后由农民变成居民。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在1993年时作为暨二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地的原则,上诉人不能再拥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郦全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暨市旧城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组,以证明同上诉人有类似情况的村民,都是由房屋实际所有人取得房屋安置补偿款,并且无需另行签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暨市旧城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和徐素青签订补充协议和该政策没有冲突,当时是由徐素青所在的村委会及街道办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土地使用权由徐素青所有。《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被拆迁人的情况存在差异,就算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该组证据也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郦全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1993年作为暨二村集体组织成员拥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二,对《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暨市旧城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全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郦己(曾用名郦全苗)与被告郦全是郦如法和徐素青所生的同胞兄弟。郦如法夫妇系原暨二村村民,在诸暨市原城关镇人民中路304弄2号(原人民路115弄2号)有房产。1994年6月2日郦如法去世。当年9月16日,原告、被告郦全及母亲徐素青达成协议一份,徐素青为甲方,郦己为乙方,郦全为丙方,其中约定人民中路304弄2号房屋(面积为116.22平方米)楼上归原告、楼下归被告郦全,房屋所有权须等甲方百年之后才能归两子使用和所有;2003年7月14日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徐素青将产权实际交割给原告和被告郦全。同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郦全取得了产权证。2007年7月,因诸暨市旧城改造需要,该处房屋被拆迁。

该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26日,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居委会向诸暨市旧城办出具关于要求参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报告一份,该报告附具体名单一份,名单上第一户即徐素青,坐落地点为人民路115弄2-16号,面积为116.22平方米。据此,被告越都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拆迁人即被告越都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徐素青,在徐素青名字后面加括号注明房产证持证人为郦全、郦己,协议约定集体土地补偿款为116.22㎡×1200=139464元,徐素青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郦全在该协议乙方一侧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同日,签署了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一份,载明徐素青户,现坐落在暨阳街道人民中路304弄2号房屋,因拆迁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为139464元,在徐素青名字后面同样加括号注明房产证持证人为郦全、郦己,在该补偿单的产权代表人栏被告郦全签了名,徐素青签了名摁了手印。2007年10月徐素青生病住院,书面向被告越都公司申请领取补偿金,经拆迁组核实,同意先支付59464元;该款由被告郦全从银行代领后,大部分支付了徐素青医药费。

2007年10月31日,由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俞岚律师执笔,徐素青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徐素青名下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人民中路304弄2号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所获得的集体土地住宅使用权补贴139464元,在徐素青百年之后归小儿子继承,其他人不得占用;其他财产包括福利、津贴也由郦全全权处理等内容。2008年10月,徐素青向市旧城办申请支付剩余8万元款项,同年12月9日徐素青持被告越都公司的支票从银行领取了80000元补偿款。2009年8月9日徐素青去世。2009年12月29日原告曾以析产为由向该院起诉,后撤诉。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郦全,要求确认2007年10月31日徐素青所立遗嘱无效,并确认土地补偿款69732元属于原告所有。

案经该院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2010年12月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徐素青上述遗嘱的第一条无效。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越都公司错误将徐素青作为被拆迁人而与之签订“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审理中,原告本人也曾主张该协议无效,经该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以该协议作为其诉请的基础,认为原告是协议的乙方之一,协议未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曾委托被告郦全代理,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以原告明确后的理由作为案件审理内容。本案诉争所涉房屋人民中路304弄2号房屋,原系原告父母郦如法夫妇所有,该房产所占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1994年郦如法死亡后,原告、被告郦全和母亲徐素青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所涉房屋分归原告和被告郦全,2003年原告和被告郦全取得相应的房产证。2007年,因旧城改造,被告越都公司根据暨阳街道暨二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名单与徐素青签订了“诸暨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

被告越都公司与徐素青为乙方签订该协议并无过错,首先,由于本案所涉房屋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根据权证确定相应的使用权人,故被告越都公司根据暨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和名单与徐素青为乙方签订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上对应的概念为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底册,1990年申报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郦如法,郦如法1994年6月去世之后,房屋过户给原告和被告郦全,而因原告和被告郦全均非暨二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可见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故被告越都公司与郦如法妻子徐素青为乙方签订协议,有其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三,结合上述第二项分析,原告以补偿协议上徐素青名字后面加括号注明房产证持证人为郦全、郦己主张其是协议乙方之一理由不足,如果该协议确定原告为乙方之一,则不必以括号的方式注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四,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因本案所涉房产土地系集体所有,而上诉人(指郦己-引注)并非集体组织成员,故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中存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特殊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户名虽为徐素青,但其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应财产性权益应由房屋实际所有人享有”,该项分析对本案也同样适用,徐素青为乙方与被告越都公司签订协议,这是徐素青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被告越都公司之间的关系,拆迁产生的相应财产性权益应由房屋实际所有人享有即本案原告和被告郦全享有,这是徐素青与原告和被告郦全母子三人内部享有该财产性权益的认定。依据上述分析,在确定被告越都公司与徐素青为乙方签订协议无过错的基础上,被告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徐素青,因为有合同依据,在合同履行时也不存在过错。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郦全无权代理、无权代表而存在过错的意见,因协议上有作为乙方的徐素青的签字、摁手印,该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并未因被告郦全签字而产生变动或受到影响,且徐素青已于2009年8月死亡,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郦全独占了补偿款,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越都公司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时存在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郦全无权代理、无权代表而独占了补偿款,依据不足,该院也不予采纳。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越都公司支付补偿款69732元等诉请,理由不足,该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郦全主张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徐素青支付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139464元是否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郦全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上诉人郦己提交、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的《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暨市旧城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本案涉案的人民中路304弄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6.22㎡,可得的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为139464元,对该补偿款数额上诉人予以认可。结合本院生效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的“本案中存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特殊情况”、“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户名为徐素青”的认定。

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2日将徐素青作为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协议的合同主体,进而于2008年将补贴款项支付给徐素青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错误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郦全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补贴款139464元被被上诉人郦全占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属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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