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购买到拆迁房屋,是否具有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并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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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确认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3.被告将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拆迁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的逾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原告(500元/月×18个月=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岳鹏飞不可能签订《拆迁期房买卖协议》,故该协议不是被告岳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岳鹏飞提供的证据可知,仓山区城门镇潘垱村山后9号(以下简称“9号房产”)系被告岳鹏飞父亲潘水俤(已过世)的房产,故9号房产属于潘水俤的三个子女,即被告岳鹏飞及潘美英、潘天飞共同共有。潘天飞已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高美华和其女潘琴。因此,对于拆迁9号房产的安置房亦属于被告岳鹏飞及潘美英、高美华、潘琴共同共有。综上,被告岳鹏飞不可能签署《拆迁期房买卖协议》。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岳鹏飞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亦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在2017年12月24日,被告岳鹏飞因外伤导致左髋臼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岳鹏飞已74岁高龄,本次骨折导致其身体状况恶化,无法参与鉴定活动。

二、退一步进,即使《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系真实的,《拆迁期房买卖协议》也并未生效。《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第二条1款约定“乙方分三次支付总房款,第一次支付即在签定协议时支付房款中的二十五万元整(作为定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岳鹏飞履行交付250000元的义务。被告岳鹏飞与第三人岳丰登虽为父子关系,但系相互独立的个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岳鹏飞授权岳丰登代为收取购房款。

三、姑且不论《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原告关于“继续履行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潘墩新城五区18号楼503单元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已论述,拆迁9号房产的安置房,即潘墩新城五区18号楼503单元(以下简称“503单元房产”)属于被告岳鹏飞及潘美英、高美华、潘琴共同共有。如果潘美英、高美华、潘琴等人提出主张,503单元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存有登记在被告岳鹏飞及潘美英、高美华、潘琴名下的可能性。因此,在503单元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明确产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继续履行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潘墩新城五区18号楼503单元不动产权证书”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可能有损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四、姑且不论《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2781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岳鹏飞之所以选择一套45平方米的安置房系事出有因,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发布《关于潘墩新城安置房安置方案调整意向摸底的通知》中说明“60、75、120平方米3种户型存在户型设计不匹配”,故被告岳鹏飞只能选择一套45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第二条4款“如交房时面积不足75平方的,差额房款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按5000元平方计算)”之约定,即使《拆迁期房买卖协议》系真实且生效,对于30平方米的面积差,原告只能要求退还150000元(30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故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2781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并非真实,即使《拆迁期房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也并未生效,故原告诉求“被告岳鹏飞将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拆迁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的逾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转付给被告岳鹏飞”不应得到支持。

六、原告李丽与第三人岳丰登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求“岳丰登对第二、三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2010年8月1日,被告岳鹏飞(被拆迁人)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拆迁人)、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NO.××××),拆迁坐落仓山区山后9、山后无门牌号房屋。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同意付给岳鹏飞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270099.58元,并配给岳鹏飞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潘敦村。岳鹏飞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75户型一套,安置房产权归岳鹏飞所有。岳鹏飞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搬迁的,在此期间参照正常过渡费标准发放补贴费。因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原因造成逾期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双倍给付给岳鹏飞临时安置补助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岳鹏飞申请对《拆迁期房买卖协议》中“岳鹏飞”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岳鹏飞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至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岳鹏飞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该公司出具《关于岳鹏飞拆迁补偿情况说明》:“潘墩小区一二期项目被拆迁人岳鹏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原协议签订安置75平方米,现已回购3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款计327810元尚在我司未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已支付24399.36元”。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岳鹏飞辩称《拆迁期房买卖协议》并非岳鹏飞本人亲笔签名和捺手印,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按照被告签字习惯,岳鹏飞的‘鹏’是写成‘朋’,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确认《潘墩一、二期项目被征收户出售协议安置期房部分面积的具结书》中岳鹏飞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然该具结书中岳鹏飞的‘鹏’即是写成‘鹏’,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第三人岳丰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告岳鹏飞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NO.××××)取得的回购款327810元归原告李丽所有;

二、被告岳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偿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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