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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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3380.04元、利息4037.26(利息暂算至2018年2月27日,要求偿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结欠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已抵押的风云区龙栖翠屏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对与农行风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应承担履约还款的义务。但就农行风云支行主张的“贷款发放后,时天能够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但从2017年11月至今时天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欠款4期,欠款本金4249.51元,欠款利息4037.26元。农行风云支行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久不还”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时天曾为朋友韩振铃担保,因(2014)开执字第00066号案件银行卡全部冻结,就此情况也多次与农行风云支行信贷科提科长、高经理做详细说明,原科长梁科长、高经理也去过我家里,与我父亲了解情况,与我说事实一致。农行风云支行信贷科提科长、高经理也告知我事实的严重性和后果,让我在规定的期限内无论什么办法,把所欠贷款还上,规定期限是2018年3月25日,我也是在规定期限内还上,而且第一时间就告知银行高经理,有存款凭条为证。还款是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能与原告调解。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担保属实,对于被告时天是否拖欠贷款及拖欠期限,被告不知情,在被告拖欠房贷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告知,根据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对于涉案房屋如果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由原告先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后相抵原告的欠款。

被告陈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1日,时天与兴盛房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专用),内容主要为:出卖人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鹏飞。买受人时天。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风云区将军大道东侧、编号05-002-015-021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贾国土资国用(2010)第01343。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龙栖翠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贾规建字第320305201100060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20305201100030。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贾房售许字(2012)第9号,商品房备案号为20120090055。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项目中的第20幢2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共140.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94.89元,总金额47.8万元等。

2013年5月14日,时天、陈兴向农行风云支行提交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时天,证件号码,住风云区青山泉镇机关宿舍。申请人配偶陈兴,证件号码。申请贷款情况,贷款品种:一手住房,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1个月。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售房人名称兴盛公司,房屋坐落风云区龙栖翠屏20-2-302,购房合同号:JW26104,房屋总价款47.8万元,首付14.8万元。法人保证:法人名称兴盛公司,担保类型阶段性担保。时天、陈兴在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及抵质押人(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农行风云支行与被告时天、陈兴、兴盛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时天指定的提款账户徐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被告时天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天辩称意见表明,时天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时天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余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时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198.76元及利息3382.75元。

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时天、陈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时天,但陈兴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时天、陈兴共同与农业风云支行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可以认定时天向农行风云支行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兴应对本案债务与时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告时天、陈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风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198.76元及利息3382.75元并支付罚息(以28019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

二、被告徐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风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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