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房屋买卖有异议,是否可以要求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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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 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火的诉讼请求;2.判令许火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为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219页至26页,最高院关于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许火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并判决不能执行涉案房产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根据李都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综合评判标准及精神原则,许火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许火依据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5748)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许火享有将讼争房产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李都的债权请求权存在若干方面的不同,存在排除执行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219页至226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一从内容上看,许火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李都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成为李都的债权的一般担保。(二)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许火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李都的金钱债权相比,许火其子女享有的对讼争房产的居住等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许火享有排除诉争房屋被执行的权利。(一)许火与原审第三人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1、诉争房屋系李伟年的个人财产,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李伟年与吴远红在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登记离婚(原审中原告第三组证据)。(二)许火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至于许火使用多少电量、何时进行装修,均不影响许火作为讼争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三)许火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四)许火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至于本案收取诉讼费用适用什么标准,许火认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许火对此不发表意见。

李伟年、吴远红述称,其同意李都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除李都认为查封裁定作出时间与提出异议期间过长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李都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首先,讼争房产本系李伟年与吴远红离婚后,由李伟年购买。且根据李都的自认,吴远红与李伟年均与许火签订买卖合同。即使讼争房产属吴远红与林伟年共同财产,而二人均有出售许火之意思表示,对讼争房产之处分系属一致,故李都上诉主张讼争合同尚未生效,缺乏依据。其次,李伟年在一审中确认在2015年8月18日办理完公证委托后相关房屋的事项均由许火处理,许火提供的有关讼争房屋的交接情况以及物业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可以佐证许火已经与开发商办理了交房手续。二审中,李伟年、吴远红亦确认目前由许火占有使用。再次,许火主张李伟年挪用许火支付的一期按揭款16421.09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为证。

李伟年、吴远红在本院充分询问的情况下,仍不予明确回答,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都上诉主张部分购房款系在查封后支付,许火此前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购房款均,其余房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嗣后,许火又支付了按揭款和预留款,则许火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购房款。李都的上诉主张系属对法律适用不明,故不予采纳。最后,李都上诉主张许火购买未办理产权的房产存在过错,但许火购买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尚未达到办理产权之条件,且目前房产亦可办理产权,故许火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故对李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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