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未按时支付不月供多次,要去解除贷款合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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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98Q115038925742);2、请求判令被告于兴向原告偿还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652616.85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兴、张兴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借款合同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于兴、张兴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5、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于兴、张兴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武汉市光谷区光谷街新天村恒大绿洲四期11-20号楼12栋3-4层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被告金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7月至今,被告于兴、张兴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兴、张兴承认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金仁公司承认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应承担的是担保物价值不足部分的责任且有相应追偿权。另律师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于兴、张兴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该项费用不应由金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于兴与被告金仁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蔡140462621),由金仁公司将位于武汉市光谷区光谷街新天村恒大绿洲四期11-20号楼12栋3-4层3室房屋出售给于兴,房屋建筑总面积168.77平方米,房屋总价1,294,668元,房屋首付款394,668元,申请按揭贷款900,000元;同日,贷款人邮政银行光谷支行与借款人于兴、抵押人于兴、张兴、保证人金仁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

2015年3月19日,邮政银行光谷支行依约向于兴个人账户发放贷款900,000元,在放款通知单中载明涉案房屋的放款执行年利率为5.9%,逾期利率为7.67%。截至2018年8月24日,于兴、张兴逾期还款累计达13次,下欠银行借款本金649,596.3元、利息3020.55元,下欠本息共计652,616.85元。金仁公司在收到邮政银行光谷支行催款通知书后每月底代为垫付欠款:2017年7月至10月垫付上述还款38,173元、2017年11月30日垫付9,600元、2017年12月28日垫付9,600元、2018年1月30日垫付9,700元、2018年2月22日、2月28日共计垫付9,650元、2018年4月20日垫付9,500元、2018年5月30日垫付9,650元、2018年6月21日、6月28日共计垫付9,650元、2018年7月31日共计垫付9,600元,总计垫付金额115,463元。

2015年3月19日,邮政银行光谷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号:武房期蔡字第2015001969号)。于兴、张兴未获得涉案房屋个人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邮政银行光谷支行为诉讼事宜,与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8,900元的律师费;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申请财产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邮政银行光谷支行提供的于兴、张兴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银行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与被告于兴、被告张兴、被告金仁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98Q11503892574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于兴、张兴逾期还款累计达13次,次数已成就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合同条件,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以诉讼形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也将其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通知义务已完成,被告收到诉状时间即2018年7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光谷支行要求被告于兴、张兴偿还截至2018年8月24日止借款本金、利息652,616.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兴、张兴在贷款付清之日前仍实际占用所欠本息652,616.85元且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后应履行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于兴、张兴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25日至本案全部借款合同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产生的保险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作为贷款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收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被告于兴、张兴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兴、张兴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期房抵押是预告登记。

被告金仁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兴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金仁公司保证责任仍然存在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仁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金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兴、张兴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区支行与被告于兴、张兴、武汉市金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兴、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区支行偿还截至2018年8月24日贷款本息652,616.85元;

三、被告于兴、张兴以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借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区支行支付利息、罚息;

四、被告于兴、被告张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900元;

五、被告武汉市金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金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兴、被告张兴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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