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购房认购协议书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的?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光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双方继续磋商达成一致意见,故预约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李敏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可以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是本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时光宇公司没有编制04号房屋,而现在编制了04号房屋,故房号应相应进行调整。

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光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敏办理网签、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并确认房屋为李敏所有;二、光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光宇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明细表上载明2016年12月18日与李敏签订了《签约确认单》。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光宇公司于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双方的合同(认购协议书、签约确认单、团购房认购协议书等)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宇公司与李敏是否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光宇公司与李敏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双方并就李敏购买房屋的房号、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宇公司也已经收取了李敏支付的部分房款,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对非金钱债务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虽然本案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中的部分事项尚未明确约定,但该部分事项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不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障碍。

光宇公司提出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在另案中冻结,故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已无法履行,但光宇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法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宇公司在二审时提出要求对双方的合同(认购协议书、签约确认单、团购房认购协议书等)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财务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光宇公司系在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