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是不是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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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婷诉称,其与被告大东置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十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69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2010年4月30日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在产权登记机关查询,被告从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备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669.08元;2、被告应将办理“CLASS”国际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东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属实,办证迟延是因为前期的验收工作及政府机关原因耽误了时间,希望原告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李婷与被告大东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十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5层11508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0.36平方米,总价款为26690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尚未办理完毕,被告称迟延办证存在政府机关原因,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婷与被告大东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即在2011年3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在此时间内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大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婷违约金266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陕西大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CLASS”国际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5层11508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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