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宅基地使用权有多次转让行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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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春霞、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简单以宅基地转让时间较长为由便认为上诉人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自称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进而认定上诉人颜春霞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权益的店坡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颜傅军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这显然是对于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从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颜春霞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10月16日及2010年6月24日分三次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而上诉人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在上述交易时间均已各自成家立业,在外经营自己的生活,对于上诉人颜春霞私下转让店坡老宅基地(2001年后上诉人全家均不在此居住)的事情根本无从知晓。此外,店坡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直在上诉人颜春霞手中保管,这也就可以合理解释上诉人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为何不知晓上诉人颜春霞私自转让宅基地了,该四人直至2016年12月店坡村开始城中村拆迁改造时方才知晓其母颜春霞将宅基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颜春霞与白保安(宅基地户主白根庆儿子)1972年结婚(1973年2月10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分别生育长女白瑾昔、长子白林胜、次女白瑾萍、次子白林俊,涉案宅基地房屋始建于1973年,一家人在此居住直至2001年搬离;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经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11-07-220从而确权给了上诉人一家。本案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及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权益,上诉人颜春霞未经其他四名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宅基地房屋及使用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2、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62条、63条及国务院关于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上诉人颜春霞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权益的店坡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外村村民颜傅军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亦无法取得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等权益,然而一审法院却变相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对象、方式没有限制,进而推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任意流转,因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颜傅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非无效。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155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合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规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该法条的侧重点(法律释义)在于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转让行为须办理变更登记。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倒推出宅基地可以任意流转,同时错误的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化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由《土地管理法》进行规定而不是《物权法》,农村宅基地虽然分配给村民使用,但并未改变其集体所有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宅基地使用权指导案例(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大量类似司法判例,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颜傅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置若罔闻,未依法及时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手续,遗漏当事人未将本案另一关键当事人焦某追加为被告,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从而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不清。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认定被上诉人颜傅军于2012年5月8日与店坡村村民焦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宅基地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焦某的事实属于妄自定论,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庭调查。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一直拿着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与原审第三人即店坡社区居委会交涉要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第三人(拆迁改造指挥部)法律顾问组在此过程中仅仅笼统模糊的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颜傅军、焦某已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一再要求第三人出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明确到底是谁与其签订的上述协议,但是第三人一直不予出示提供。

迫于无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立案时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希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第三人保存的颜傅军、焦某提供的拆迁手续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确定本案是否追加焦某为被告,方便法院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依法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在两次开庭过程(3月22曰、7月17曰)中均未予调取上述证据,仅仅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在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下告知原审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交,然而第三人提供拆迁手续后,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焦某为被告,也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对拆迁手续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的宅基地二次转让行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为虚假交易进行查明。3、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颜傅军是亲戚,2006年被上诉人颜傅军通过上诉人七弟找到其购买涉案宅基地院落,上诉人经斟酌后决定将涉案房屋及院落的一部分出卖给被上诉人颜傅军,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价格为65万元,后上诉人颜春霞在未告知其丈夫白保安(2009年12月27日去世)及子女即本案其余四名上诉人的情况下,先行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颜傅军于2010年6月24日找到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以后不承认只卖给其部分院落的事实,便未将原件或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

2016年4月中旬,原审第三人与恒大集团太原公司正式签署店坡社区城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三人方负责保管村民宅基地证原件的工作人员云二民通知上诉人颜春霞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并让上诉人写了一份其与白保安、白根庆关系的条子,同时告知上诉人:待拆迁改造开始后可凭此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及置换房屋。至2016年12月11曰,店坡社区整村改造正式启动,被上诉人颜傅军及其老婆听闻拆迁改造消息后数次到上诉人家商谈拆迁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因上诉人只同意给其2分地的补偿款,之后被上诉人便再未找上诉人协商过。后至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一家前往原审第三人处办理手续时,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石建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颜傅军已经与第三人居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不断找到居委会要求查看协议,居委会均予以拒绝,后改造指挥部法律顾问组律师告知上诉人是颜傅军、焦某签订的协议,遂上诉人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客观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串通后进行虚假的宅基地转让交易,以焦某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规避被上诉人自身责任增加上诉人维权难度;因焦某为店坡村村民,通过虚假转让以焦某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可以骗取获得更高的拆迁利益(高额补偿款和安置房屋)。

基于上述,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庭后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拆迁手续即认定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2012年以130万元价格转让宅基地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偏离客观实际过于草率片面、显失公平公正,严重侵害剥夺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之间宅基地二次转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包括对二次宅基地转让协议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诉讼权利。四、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同时具有排他效力和永久使用性,与家庭关系紧密相连,该项权利不会因其他任何人的实际占有而丧失,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享有的获得拆迁补偿等权利自然也不会丧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的一种权益,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社会实践中,只要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上一辈亲属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享有该项宅基地使用权。2、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由相关部门撤销,宅基地使用权是绝对不能被剥夺。本案上诉人一家位于店坡村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从未被依法撤销过,且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仍在上诉人颜春霞手中,因此上诉人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从未丧失。3、宅基地使用权在以前经济困苦的历史情况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村村民家庭最基本的社会福利和生活保障。

而时至今日,在经济高速发展、收入来源渠道增多的社会环境下,许多城中村村民不再单纯的依赖仰仗宅基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但是伴随着太原市城中村拆迁改造大幕的拉开,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拆迁补偿等权益已经成为了宅基地村民及其家庭成员最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本案宅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无论是被上诉人颜傅军还是焦某基于宅基地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上诉人有权享有上述拆迁补偿权益,也有权要求该二人返还上述财产权益,对于该项权益上诉人绝对不会轻言放弃!五、本案系因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依法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查明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后,方才可能存在或产生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撤销)权。

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25条及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关于由其享有基于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属于适用(理解)法律错误;上述相关规定是针对与行政机关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不按约履行及违法变更、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就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行政机关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串通他人共同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之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最终查明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虚构交易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及房屋或者在宅基地及房屋无法返还时由上诉人享有基于宅基地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后,方才可能存在或产生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撤销被上诉人颜傅军、焦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傅军辩称: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而取得,村民中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登记表》可以明确得知,各上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且非宅基地所在郝庄乡店坡村的村民,涉案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为白根庆,之所以上诉人颜春霞认为自己是宅基地的自己是宅基地的所有人是由于其丈夫白保安继承而来,而白保安也非农业户口且也不是店坡村的村民,故其及各上诉人并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宅基地本身并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而只有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所有,方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但同时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向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而本案中,上诉人也并没有进行过相应的登记。通过前面论述可以明确得知,本案中所谓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实质上只是对宅基地上诉房屋使用权进行的转让。2.根据双方的买卖协议,可以清楚地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并开始实际履行的时间为2007年9月。双方合意达成后,被上诉人颜傅军分别于2007年9月4日(10万元)、2008年10月16日(1万元)、2010年8月7日(54万元),分三笔支付给被上诉人颜春霞共计65万元;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上诉人颜春霞将宅基地及窑洞等全部交给被上诉人颜傅军,后被上诉人对宅基地进行平整作业,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此表示认同。根据上诉人颜春霞一审提交的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丈夫白保安于2009年12月27日方于该村幸福坡4排7号家中去世。故在上诉人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述白保安患有严重精神病,上诉人颜春霞作为法定监护人与被上诉人颜傅军签订买卖协议时,该处宅基地上的房产并非白保安遗产,即买卖行为与上诉人颜春霞之外的人无关。且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款项时,上诉人及其家人均在场,故也不存在未经子女同意这种情况。

同时,自该转让行为发生至今已十年有余,更不存在除上诉人颜春霞外各其他上诉人不知晓该情形的情况。3.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如宅基地受让人为非集体组织成员,则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颜傅军进行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后,于2012年将房屋卖给店坡村村民焦某,同时根据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宅基地实际控制人及拆迁被偿人均为店坡村集体组织成员焦某,而作为被拆迁人焦某已向拆迁办提交了相关文件并也通过了审核。这足证明村委会认可各方之间的买卖,同时因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转移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所保护集体经济利益受损的情况,而客观上,涉案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已经拆迁并已补偿完毕。4.正是由于上诉人见利忘义,违背诚信的行为,导致双方对簿公堂,该行为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挑战。故在此,被上诉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述称:一、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是一个房屋转让纠纷,我们2016年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时候,是和房屋宅基地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是与本村村民焦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也无过错。二、我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进行了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来我们还延缓了补偿金的发放,但是由于房屋及宅基地补偿对象焦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延缓发放补偿金没有意义,就将拆迁补偿金发放了。

颜春霞、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及房屋(6孔窑洞);二、如宅基地及房屋无法返还,由原告享有基于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3月29日,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店坡村中通街宅基地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户主为白根庆,全家人口为1人,建房时间为1973年,面积为2.39亩。原告颜春霞和被告颜傅军于2007年达成转让诉争宅基地意向并支付定金,2007年9月4日,原告颜春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颜傅军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店坡老宅)定金10万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颜春霞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颜傅军买地款1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颜春霞作为甲方、被告颜傅军作为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内容是:甲方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店坡村中通街有宅基地一处,甲方自愿将该宅基地以人民币6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款项一次性付清后,甲方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颜傅军支付原告颜春霞剩余款项54万元并出具收条。

2012年5月8日,被告颜傅军与店坡村村民焦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130万元转让于焦某。2016年,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整村拆迁时,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焦某签订《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整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焦某是上述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被拆迁补偿人。现该宅基地已被征收。

原告颜春霞提供的敦化坊派出所户口登记表显示:白根庆妻子为王桃元,子女为白保安和白小花。白保安与原告颜春霞于1973年结婚,原告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系白保安与原告颜春霞子女。2010年2月,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贵厂原退休职工白保安系我社区居民颜春霞的丈夫,其于2009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五原告与被告颜傅军均非店坡社区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颜春霞与被告颜傅军从协商到履行《宅基地转让协议》直至交付标的物历时6年有余,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自称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原告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据此认为原告颜春霞属于无处分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宅基地流转,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是允许转让的,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宅基地流转的对象、方式等未作出明确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的范畴。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焦某针对本案所诉争宅基地已签订《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整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焦某,现五原告认为应享有基于该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对所涉补偿协议回迁安置主体提出的争议,该请求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春霞、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颜傅军向本院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焦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焦某到庭后,接受了法庭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发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某系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村(即本案争议宅基地所在村)村民。焦某与颜傅军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上诉人颜傅军将涉案店坡村中通街的宅基地交由焦某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12月店坡村整村拆迁,焦某作为被拆迁人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房屋或相应的权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宅基地当事人有两次转让行为,第一次是上诉人颜春霞与被上诉人颜傅军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颜春霞自愿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店坡村中通街的宅基地以人民币6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颜傅军,上诉人颜春霞收到转让价款后,将约定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由颜傅军实际占有使用;第二次是2012年5月8日,被上诉人颜傅军与店坡村村民焦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130万元转让于案外人焦某。两次转让涉案宅基地,其户主原为该村集体成员白根庆。上诉人颜春霞与白根庆有继承关系,但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的店坡村村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村民居住的功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联系,其不适用遗产继承。故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诉争宅基地权益,也只能是针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而不应当是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双方协议转让的实质是宅基地上房屋使用权。颜傅军与焦某协议转让宅基地,其实质也应为宅基地上房屋使用权。

由于焦某为诉争宅基地所属村集体成员,其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对涉案宅基地的实际占有,成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享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作为被拆迁补偿人的焦某签订了《太原市迎泽区依云镇社区整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因此由焦某或被上诉人颜傅军返还原物既无可能,也于法无据。宅基地使用权虽不允许转让,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考虑到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针对个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颜傅军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允许转让的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基于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权益。其不属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对所涉补偿协议回迁安置主体提出的争议,该请求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颜傅军与焦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申请内容,与上诉人的实体请求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春霞、白林胜、白林俊、白瑾昔、白瑾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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