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富抗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帝豪丽都A栋12楼14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此后被告与中国华夏银行分行签订了商品房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第三方为被告向华夏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放贷人(即中国华夏银行分行南岸支行)归还商品房按揭贷款。从2005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放贷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华夏银行偿还按揭贷款1314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13145.3元;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287.45元(代为偿还的2006年8月前的按揭贷款,从2006年9月1日计息;从2006年9月起,之后每月代还的按揭贷款,从次月1日起计息,均算至2008年4月底,按年利率7.52%计);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辩称
被告李玲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并预售的江北区瓦房湾帝豪丽都A-12-14号房屋,套内面积33.4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房款为174477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20%(含伍仟元定金),为35477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向银行申请13.9万元20年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个人购房抵押手续,其贷款额由银行直接拨付给原告。
被告(借款人)、华夏银行分行南岸支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9万元;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市江北区瓦房湾帝豪丽都A栋12-14号的房屋,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挪用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中、长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贷款利率为4.2‰,若遇贷款利率调整,从次年的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除外),共分240期归还,首期还款本息为920.41元;借款人在华夏银行南岸支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户名李玲,并保证在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到期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审理中,华夏银行出具书面付款证明书证实:保证人被告共计替原告支付15期13145.3元,保证人具体承担方式为:2006年8月底经放贷银行结算后,承担违约借款人在2005年9月底至2006年8月底期间累计拖欠商品房按揭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从2006年9月起,按月为违约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及金额具体为:2005年9月30日为940.74元、2005年11月30日为646.3元、2006年7月30日为707.42元、2006年8月30日为952.04元、2006年9月30日为955.01元、2006年10月30日为955.11元、2006年11月28日为955.11元、2007年5月30日为907.81元、2007年6月30日为1000.25元、2007年7月30日为1000.82元、2007年8月30日为1000.82元、2007年9月30日为1000.82元、2007年10月30日为1000.82元、2008年2月28日为61.5元、2008年3月30日为1060.73元,合计13145.3元。
审理中查明,绅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富抗置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李玲欠贷华夏银行富抗置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透支明细表,付款证明书,原告名称变更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华夏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华夏银行归还了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还的按揭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李玲支付富抗置地有限公司代李玲偿还的按揭贷款13145.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李玲支付富抗置地有限公司代偿还按揭贷款13145.3元的利息。代为偿还的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按揭贷款,从2006年9月1日计息;从2006年9月起,之后每月代还的按揭贷款,从次月1日起计息,均算至2008年4月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富抗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