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产生纠纷,是否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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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4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卓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确定的违约金过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上诉人应对其辩称的损失过分低于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举证,而非原判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华实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升华实业公司逾期未协助上诉人卓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卓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21850.7元,原判酌定7000元违约金只体现了补偿性质,没有对不诚信的被上诉人给予足够的惩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但是卓仙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了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本院对卓仙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情支持70%,即15295.49元。原判对于违约金数额减少的幅度过大,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卓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卓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升华花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00元”为“被告升华花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29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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