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赊销合同中,如何认定违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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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原审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

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理和认定。原审原告方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交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支付逾期交付两证的违约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支付未安装铝合金价款四项。原审判决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发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给韩琨、俞娥,已构成违约,因此开发公司应承担未及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对韩琨、俞娥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在判赔费用时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韩琨、俞娥要求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支付逾期交付两证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向中国工商银行陆良县支行借款时经韩琨、俞娥、开发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陆良县支行约定所买卖的商品房抵押在了中国工商银行陆良县支行,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公司应在韩琨、俞娥所抵押的商品房的抵押权消灭后将已经办理好的出售给韩琨、俞娥的西华小区二期4单元2层1号商品房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韩琨、俞娥。

支付未安铝合金价款的请求,因双方在交付房屋时对房屋的基本结构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原审时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超面积房款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是按套计价出售,且双方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陆良县支行直接将韩琨、俞娥的借款划给开发公司,故开发公司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是否已经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并执行完毕的问题,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原审时提交的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调解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再审时提交的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证明对调解书的时间也未加说明,该两份证据无法印证原审原告韩琨2006年11月9日所写“退还多付房款9000元”的收款与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2O07年11月8日的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款项系同一法律事实,对此,本院在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时已作了充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的申诉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本院(2O07)陆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就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面积、交房日期等问题向陆良县消协投过诉,经消协调解,已就整个合同履行所争议的问题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申诉人一次性补给申诉人人民币9000元,申诉人已于2006年11月9日从消协领取了该款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个已经调解执行完毕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琨、俞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书原件。欲证实双方的争议已经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处理。2、消费者投(申)诉登记表一组。欲证实内容同上。3、韩琨提出的协商解决条件及电子文档。欲证实二被上诉人向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提出调决的条件,其要求赔逾期违约金和房子差面积。4、证明。欲证实铝合金在合同上属笔误不属违约范围。5、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证明。欲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6、借条。欲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新证据的来源。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证据1一审中已提交过一份,与这一份不一致,一审那份没有投诉方签字,日期也不一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名字上面三点是其书写无异议,认为处理情况是后来写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出的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认为不属新证据,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公司所提证据1、2、3、4、5、6,被上诉人韩琨、俞娥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除与再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外。

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二被上诉人向原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现变更为陆良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其认为上诉人开发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登记面积不相符,且延期交房,应该安装的窗户未安装,经陆良县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开发公司一次性补偿二被上诉人人民币9000元,该款二被上诉人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8日,上诉人开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面积建盖并延期交付房屋,对二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开发公司9000元人民币是否包含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公司提供陆良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书,二上诉人对该调解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调解书二审予以确认。

该调解书载明由开发商一次性补给消费者9000元人民币,陆良县消费者协会并出具的证明证实调解书的日期属笔误,一次性解决包含房屋面积误差、延期交房及其它投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二上诉人书写的收条系其自己书写,该收条的证明力与陆良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相比较,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二被上诉人关于其收取9000元人民币仅指房屋面积误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上诉人开发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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