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房半年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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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3

上诉人称

1、撤销文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是协助义务,并非代办证书,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由上诉人代办房产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见,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是商品房购买人的法定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在双方并未约定由上诉人代为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是向有关机关报备相关资料的协助义务,其主要义务主体仍是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入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高原共支付上诉人344488元,并于支付上诉人契税、过户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代办费6650元。至今,上诉人未给答辩人办理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并收取答辩人契税、过户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代办费,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答辩人办理该房权属证书。答辩人上诉人虽未约定答辩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拖延办证。上诉人交付给答辩人的商品房是已竣工的房屋,按法律规定,对已经竣工的房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月3日,答辩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依法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全运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为高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全运房地产公司与高原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据此,全运房地产公司本就依法负有协助高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且高原截至2014年1月3日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全运房地产公司契税、过户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代办费等6000余元,证明双方就由全运房地产公司为高原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达成合意,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全运房地产公司依约负有为高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3、全运房地产公司自认2014年曾为部分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业主成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应认定高原所购房屋在房款付清后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4、全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而政府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且其所举《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文政通字(2016)4号]发布于2016年8月23日,距离交房时间已逾二年之久,不具有对抗在此之前高原已享有的办证请求权的效力;且该通告并无停办不动产登记之内容,而是对启用全国统一不动产登记簿之起始时间及自该时间起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之职能部门、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予以明确,故全运房地产公司依该通告所作因政府停办而无法为高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认定系因全运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高原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综上所述,全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文水县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文水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报办理水乡佳苑(天福水上公园)第A座16层01号房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需购房人提供的资料,高原应予配合;

三、文水县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高原以已付购房款3440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文水县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文水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完毕水乡佳苑(天福水上公园)第A座16层01号房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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