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宅基地补偿款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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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依法分割继承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前街×号院拆迁安置房3套(以调查为准):2、依法分割继承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前街×号院拆迁款958127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云与王川、李胡系母子、兄弟关系,李云与李森系夫妻关系。2010年拆迁前二原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前街×号院内,2012年1月父亲李峰去世,王川变更为户主。因2010年拆迁时,二原告及父母皆为被拆迁人,故发放拆迁安置房3套,分别为昌平区南邵镇张营小区×号、昌平区南邵镇张营小区×1号及另一套,皆在王川名下,发放的拆迁款亦由王川领取。因李峰去世后,王川未将拆迁房及款项进行分割,严重的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川、李胡辩称:不同意李云、李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先进行分家析产,被拆迁房屋是李峰与王川共同翻建的房产,李云自幼生病,后来残疾,自己的生活问题都解决不了,对家庭没有贡献。继承前应先析出王川的一半,李峰的财产部分应扣除李峰看病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李峰2013年1月去世,周转金发放到6月,后来又退回了5个月的周转金,剩下的按法定继承规定依法分割。回迁房除各自名下的平米数,后多购了50多平米,各自的平米各自花钱来购买房屋。李胡继承的平米数赠与王川,继承的拆迁款由李胡个人拿。被拆迁款已经给了李云4万元用于装修,分拆迁款时应予扣除。周转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该给原告的都已经按时给了,不存在周转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

李峰(已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与王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李胡和次子李云。李峰、王川与李云一直居住在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前街×号院内(以下简称×号院)。李云与李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亦与李峰和王川共同生活。

2015年12月2日,经李森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宣告李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森为李云的监护人。

王川主张其与李峰二人于1999年将×号院内房屋翻建,2006年再次翻建,李云未出资出力,因此×号院内房屋与李云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王川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云,自幼患有癫痫,长期没有工作能力在家休养,1994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12月28日办理《残疾证》为精神残疾2级;另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川,其2010年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前街×号院落的房屋系2006年10月由王川和李峰翻建。李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云与王川和李峰共同居住,李云也参加过工作,因此×号院内的房屋应当有李云的份额。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款及附属物一节,首先,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号院内房屋系2006年翻建,翻建时家庭成员为李峰、王川、李云,王川虽主张×号院内房屋系其与李峰所建,李云因病未参与建设,但李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李云的病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王川的主张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李云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分割×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时予以适当考虑和酌定。李森于2007年与李云结婚,且户籍亦未迁入×号院,故×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没有李森的份额。本院确认李峰和王川各分得371181.6元,李云分得185590.8元。李峰的份额应由王川、李云和李胡继承,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为123727.2元,故王川应得494908.8元,李云应得309318元,李胡分得

123727.2元。庭审中,李胡主张将其继承的所有财产都转赠给王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确认王川应分得

618636元。

对于拆迁补助费一节,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周转费均以户为单位发放,上述款项共居人均有权分割,李森与李云结婚后亦居住在×号院内,故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周转费应由李峰、王川、李云和李森均分,每人应得共计7543.25元,李峰的份额应由王川、李云和李胡平均继承,每人2514.42元,故李云和李森应分得17600.92元,王川应分得12572.08元。

对于李峰的医疗费×190元,李森予以认可并同意在遗产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峰的丧葬费及周年花费31810元,李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亦应从遗产中扣除。经核算,李峰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42100元,应由李云承担14033.33元,王川承担28066.67元(含李胡应承担的14033.33元)。

综合前述,王川应得拆迁补偿款603141.41元,李云和李森应得拆迁补偿款312885.59元。

对于三套回迁房的分割一节,由于李峰、王川、李云和李森各有40平方米,共计160平方米,三套房共计220.7平方米,故根据本案前述继承的原则,王川应得91.96平方米,李云和李森应得128.74平方米,现王川所居住的×1号房为84.82平方米,李云和李森取得的×和601号房的总面积为135.88平方米,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取得情况以维持现状为宜,相应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款项共计206898元应当从拆迁款中扣除。对于李云和李森超出应继承部分的面积,李云和李森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段的市场价对王川予以补偿。由于双方对房屋市场价无法协商一致,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价值,故本院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李云和李森应当补偿王川178500元。对于王川为李云和李森出资的40000元装修款,李森同意返还,本院亦不持异议。综合前述,结合601号房的地下室款3808元系李森所出以及多扣的购房款由李森领取,经核算,本院确定李森和李云应当给付王川补偿款184120.4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昌平新城东区南环路回迁小区×号房屋及地下室、昌平新城东区南环路回迁小区14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及地下室由原告李云、李森使用;昌平新城东区南环路回迁小区×1号房屋及地下室由被告王川使用。

二、原告李云、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川补偿款184120.41元。

三、驳回原告李云、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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