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签订购房合同争执,已付部分房款,该如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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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王川、衡云支付的5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孔雀城塘院小区8幢1单元1402室(该房系原告向夏林钟购买)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由中介约原房东和被告见面,见面后,由被告按约支付28万元。此后中介多次通知被告与原房东见面,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原告不是1402室的产权人,不能保证产权清楚并过户。两被告对后期房屋交接及付款方式并未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应当先征得夏林钟的同意,明确房屋产权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之后才能协商付款方式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在未见到夏林钟之前将部分房款支付给原告,并退出此次房屋买卖过程,在两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并未跟被告协商,而是起诉至法院,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川、衡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反诉两原告在中介居间下与反诉被告就位于嘉善县房屋(期房)买卖事宜进行沟通,在反诉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是与配偶共同购买且该房屋产权清楚并保证收房后可以立即办理交接过户的情况下,两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反诉被告5万元的定金。然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突然提出要求两反诉原告与该房屋的原房东签订买卖合同,其与两反诉原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取消,在遭到两反诉原告拒绝后,反诉被告不仅不愿意继续与两反诉原告就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尽事宜(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过户时间)进行协商,反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两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反诉被告既然承诺出售房产产权清楚,理应按照承诺切实履行,且反诉被告也不愿就买卖合同之中必备条款进行协商,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两反诉原告之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李刚答辩称,房屋出卖时已经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即从夏林钟处转手买卖做了说明,且在合同中以补充条款进行了约定,因王川、衡云寻找各种借口拒绝与原房东见面,所以违约的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刚申请的证人孙某(中介)到庭作证,本院出示了调取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23日,李刚与王川、衡云经上海攀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居间中介,签订一份《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川、衡云向李刚购买嘉善孔雀城塘院8幢1单元1402室房屋,价格104万元。合同约定受让方于4月23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中载明:①甲方(李刚)为转卖房屋,如房东本人出现不同意的情况,甲方无理由退还乙方(王川、衡云)所付价款;②乙方承诺在见到本房东前一日支付甲方首付款和差价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含定金)。合同中缝处注明:原房东不同意,双方均不算违约。合同未约定其他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房屋交付、办理过户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王川、衡云交付了5万元定金,由中介孙某保管至今。后李刚提出双方与原房东夏林钟见面,并由夏林钟与王川、衡云另行签订协议并完成后续交易,因王川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对后续交易发生争执而未能继续履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李刚于2017年10月29日向夏林钟购买,约定交易价格91万元,购房定金5万元,首付款10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余款由李刚以银行贷款支付。截至2018年6月15日,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发生争执而无法继续履行,现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于王川签收反诉状副本之日的2018年6月5日该合同解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总价为104万元,王川、衡云需支付含定金在内共28万元首付款,但对于后续付款及房屋交付、过户等均未约定,双方虽然均认可该房屋系从夏林钟处转卖,但双方就转卖如何实现,在4月23日的合同中并未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李刚要求在见原房东之前先付28万元,系合同第十四条补充协议的约定,王川认为该条款系中介所写,当时双方实际约定是谈好了再付,李刚的起诉状中表述为见面后由被告按约支付28万元,证人(中介)孙某当庭作证时也陈述可以先见面再付钱。

经核对,该28万元款项系两次交易的差价款和李刚已支付给夏林钟的购房款之和,对此王川、衡云当庭表示夏林钟尚未取得房产证,对于产权证尚不能完全确认无争议,且李刚要求先付清28万元款项后再由夏林钟直接与其完成后续交易,则其与李刚的交易中李刚可先行完全获得自己的利益且可脱离原合同,而风险全部在王川一方,故当时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对于约见原房东以及后续履行等内容,是双方就合同内容变更、补充的一种磋商,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请求取得了对方同意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在这种情况下,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故双方关于对方承担定金不予返还、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予以解除,已收取的款项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李刚与王川、衡云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5日解除;

二、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川、衡云购房定金50000元;

三、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川、衡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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