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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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61.33%即9516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60000元(贷款已还清),并交纳了契税、档案制作费、登记费、设施费、工本费、备案费共6420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收楼入住,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4、结清贷款证明书;5、物业交接书;6、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7、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


被告辩称

被告吉雅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其法定代表人张其提交书面答辩称: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吉雅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由于发生“吉雅”事件,故吉雅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被告吉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XXXX区XX市场X号楼X区XXX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05.6平方米,认购楼价款为155169元。付款方法为银行按揭,首期定金2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11169元须于银行按揭或之前付清;交楼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定金20000元,2005年3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次期楼款75169元。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该商品房合同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2.968元,房价款合计155169元。付款方式为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的61.33%即95169元,余额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交楼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契税、档案制作费、登记费、水电设施费、工本费、备案费共6420元,并通过交通银行三乡支行贷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贷款原告已于2012年7月18日还清。2005年4月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房,建筑面积为105.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55169元,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左荣友名下;涉案房产于2005年5月23日抵押登记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60000元。

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7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派员到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房核查居住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房屋现由原告左荣友居住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履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原告已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被告也确认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左荣友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XX区XX市场X号楼X幢XX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3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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