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未遵循买卖合同,其抗辩理由如何得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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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30天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交纳首期购房款;经我多方拆借,并提前支取2年期、3年期的定期存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凑足了购房款,于2008年1月29日携8万元购房款到被告售楼部交款时,被告工作人员突然告知原告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了。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不仅明确表示悔约,而且不愿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愿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及逾期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定购商品房合同关系。

2、交纳定金2万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定购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

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信件复印件、邮局证明、快递公司查询单、快递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4、号码为13085443741手机2008年1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电话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和被告在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就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有关事宜联系过原告。

5、号码为5971508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电话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和被告在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就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有关事宜联系过原告。

6、原告邵月银行活期存单;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定购协议积极筹措购房款。

7、江永县知青商贸城规划设计方案及效果图、鸟瞰效果图;拟证明被告无履约能力。

8、原告邵月与被告销售部经理赖建文、江永县政府副县长刘润生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交涉的过程中推诿、有意拖延,及定购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无履约能力和双方协商经过。

9、证人谢满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邵月在定购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销售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10、证人夏江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邵月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08年1月2日签订了《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是事实,但是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确实事出有因,是由于我公司不可预见的事由造成的,我公司对原告不能实现购买商品房的愿望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理解。我公司是一个重信誉,讲质量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的事实,我公司计划在A座增加五层商住楼的变更设计方案,早在2007年12月就上报到江永县有关部门,不料县规划部门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整体效果出发,于2008年2月3日下达了不能变更设计的批复。在获知A座不能修改加层的消息后,我公司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我公司与原告协商返还定金的过程中,态度一直是友好和诚恳的,向原告说明了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并承诺按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及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寄信件并非一定是庭审中出示的信件;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是实,但不能确定具体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6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提出异议,对原告该份证据的来源表示质疑,且提供机关未予盖章或签名确认;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偷录,通话内容证实双方正在协商中。对被告提出异议证据3、4、5、6、7、8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以下事实。

1、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并依该协议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整。该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知青商业广场A2栋五楼A号的商品房,暂定套内建筑面积为144.82平方米;2、原告订购上述商品房单价为768元/㎡,总价为111222元;3、被告交房时间以《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4、此房款不含原告所须承担的税费;5、原告须于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定金贰万元整,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已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文本和条款告知原告,原告承诺对合同文本和条款无异议,原告须在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不得拒绝,否则定金不退;6、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和定购条件进行了约定。

2、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后,至2008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因被告尚未取得知青商业广场A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而遭拒绝。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售楼部,并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提出签约要求未果。在原告获知被告因未取得知青商业广场A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而不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双方就解除《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赔偿等事宜经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08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预约行为,双方设定定金的保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提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如期签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倍返还定金已包含损失赔偿的救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邵月与被告金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知青商业广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金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邵月所付定金,共计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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