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房屋承包合同出现瑕疵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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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许雯雯上诉称:1、原判认定“经典2000”项目为四人承包错误。许雯雯与竹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宣布失效作废。李光、许雯雯、许利利、陈领交纳的投资款是依据已作废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而交纳,上述投资款交纳时间为2000年2月21日(李光、许雯雯)、2000年2月26日(许利利、陈领),此时许雯雯尚未与竹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许利利、陈领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投资款已退还。2000年5月30日许雯雯与竹海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典2000”项目“由许雯雯负责实施操作,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在整个项目完毕时,该项目必须满足公司收益240万元”。自此“经典2000”项目已由原四人承包变更为许雯雯个人风险承包。

根据2002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二处对李光的询问笔录,李光承认“2000年4月……中拓退出这个项目由我们独立经营,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公司比照跟中拓的协议,和许雯雯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许雯雯承包经营这个项目,也同样上缴公司240万利润”,以上事实说明“经典2000”项目是由许雯雯个人独资承包,而所谓四人承包既没有证据证明四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共同承包的股东之间进行过责、权、利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人推选许雯雯作为代表或负责人,因此原判对李光在成都市公安局的供述未予认定而认定“经典2000”项目是四人承包没有事实依据。

2、许雯雯已向竹海公司移交了8691718.09元,已超额履行完自己作为承包人的义务,原判许雯雯给付竹海公司“经典2000”项目承包款56828.18元错误。原判对竹海公司应从“经典2000”项目包干收回投资款和收益款共计8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表作为许雯雯向竹海公司移交财务资料和财务账目的依据并视为已经收到。根据《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表,竹海公司多收191718元,但原判认为8691718.09元中的33万元税收返还款未实际到帐应由许雯雯给付,由于许雯雯早已移交个人预留印章和竹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给竹海公司,其已不具备私自办理税收返款的条件,竹海公司只需凭前述印章就可以去办理税收返款,竹海公司自己未去办理税收返款导致该款未实际到帐应由其承担后果。

3、关于“经典2000”的后期费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判认定竹海公司除收回850万元投资及收益外,对于开发“经典2000”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办理购房户的产权手续均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其理由是根据《承包责任书》、2001年10月11日《西安中路项目决算书》、2001年11月1日竹海股份公司与竹海公司共同出具的函件。但是《承包责任书》、《西安中路项目决算书》都载明竹海公司收回850万元投资及收益,营业税由许雯雯负担,其他税管费、债权债务由竹海公司负担。而载明有债权债务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并负责办理购房户产权手续内容的只有2001年11月1日竹海股份公司和竹海公司共同出具的函件,该函件只是竹海股份公司和竹海公司共同签署,未经过承包人许雯雯的同意,对许雯雯没有约束力。

竹海公司主张在“经典2000”项目所垫付费用,原审法院委托的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对竹海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对其支出的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的关联性未予认定。原审庭审中许雯雯举出了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无关,且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也认为主张的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无关联性,但原判却认定其中760865.97元与“经典2000”项目有关,并按四人承包的比例判决许雯雯承担“经典2000”项目后期费用312684.64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但竹海公司在2005年12月27日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判确认未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由竹海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竹海公司答辩称:1、原判有关“经典2000”项目是许雯雯等四人承包的认定正确。根据竹海公司的内部规定即实施办法,所有的项目承包均是以项目为单位组建设立项目开发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实行项目承包负责制。承包项目的主体只能是项目部而不是个人。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原《内部承包合同》失效作废,由西安路开发项目部投资者组成新的领导班子与竹海公司重新签订项目开发承包经营责任书,项目资金自筹。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也明确乙方为西安路项目开发部,许雯雯仅仅是责任人。

且明确要求该项目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不能达到目标时用股东股金作为补偿,超过240万元以上的所有收益作为该项目的股东分红及参与项目管理人员奖金。在此之前该项目已有四位投资人交纳了投资款,即本案四位被告。在项目开发完毕后形成的有许雯雯签字认可的《西安路商住楼决算报告》中再次明确,该开发项目有李光、许雯雯、许利利、陈领四位股东。在有上述四人签字同意的西安中路投资分配表中明确了项目部总共有73股及个人按股分配应分得的利润金额。果本项目为许雯雯个人承包,在投资分配表中怎会有73股的概念及30股、10股、3股分得利润的金额,且李光也实际分得了利润。

2、许雯雯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表上记载的包括现金和应收款、应退款的金额8691718.09元,应视为竹海公司实际收到的项目部缴纳的现金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财务状况表中明确银行存款为7325385.84元(含按揭保证金),其他六项均为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包括未到位按揭款等及上诉中涉及的33万元税收返款。而到目前为止,竹海公司仅实际收到7242653.86元,与双方认可的项目部应缴纳的850万元金额相差1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许雯雯以移交债权的方式作为其缴纳承包经营所得的方式与竹海公司应收到项目部缴纳的现金的约定不符,因上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能实际履行,能收回多少现金完全未知。故在竹海公司没有将上述债权变现以前,不能认定许雯雯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涉及的税收返款问题也是同理。原判以许雯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上述财务转移手续后“经典2000”项目的应缴税款已由其完成,竹海公司亦以实际收到税务机关的该部分税收返还款为由,认定上述33万元不能视为许雯雯已缴纳给竹海公司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

3、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经典2000”的后期费用应由许雯雯等四人承担。2000年5月10日,由许雯雯代表西安路项目开发部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对项目部实行全过程的责任承包经营管理,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也即竹海公司没有为“经典2000”项目后期付款的义务,所有“经典2000”项目的支出均应由许雯雯等四位承包人承担。故原判认定开发“经典2000”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办理购房户的产权手续均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4、许雯雯上诉以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了有关审计报告对费用的关联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经典2000”项目费用的关联性为由认为审计报告作出了竹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无关联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属于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人员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是尊重司法权的表示。5、竹海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诉,在有关收取850万元承包费问题中,其中一笔农行退回的按揭保证金105780元是2004年7月6日才收到。而涉及“经典2000”后续费用的大量费用发生在2004年,赔偿延迟办理产权的违约金等。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光陈述称认可竹海公司答辩意见,李光被公安羁押作了很多违背事实的陈述,根本与事实不符。

许利利陈述称其提出退出项目部已经公司认可,再也未参加过项目经营,只是领工资。

陈领陈述称其于1999年进入竹海公司打工,后来要求退钱,许雯雯就退给其钱,这个项目早就与其无关,其退出后一直只领工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许雯雯对原判认定“同年5月28日,许雯雯代表新组成的‘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月30日,‘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承包责任书》”、“本案审理中,许雯雯、许利利、陈领均主张‘经典2000’项目系由许雯雯一人承包,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持有异议外,许雯雯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竹海公司及许利利、陈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2月15日,竹海股份公司与竹海公司的《实施办法》还载明“开发经营利润的分配……3、凡涉及开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通讯、交通、现场办公等杂费,一律在开发成本中列支。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兼任开发部职务的,其工资按相应的比例计算,公司按70%计发,项目部计发30%由公司在项目部成本中收回已支30%的垫付工资和奖金。属公司人员全脱产到开发项目务工的其工资奖金全部在项目成本中支付,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奖金”等内容。2000年5月28日,竹海公司(甲方)与西安中路三号组团一期商住楼(经典2000公寓)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失效作废,由西安路开发项目部投资者组成新的领导班子与竹海公司重新签订项目开发承包经营责任书,项目资金自筹,由项目班子代理打官司收回资金,由项目班子使用”等内容,乙方西安路项目部代表许雯雯签名。同年5月30日,竹海公司(甲方)与西安路项目开发部、责任人许雯雯(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我司以大局出发,让步于中拓以741万元一次性包干收购中拓方的开发经营收益权。

其中240万元的营业税由我司承担,其它税管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所有优惠政策由我司享受。参照我司与中拓方的协议,为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决定:对项目部实行全过程的责任承包经营管理。由项目部许雯雯负责实施操作,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由项目部人员股份担保,在整个项目经营完毕时该项目必须满足公司收益240万元整,(营业税由项目部承担,其它税管费概由公司承担),所有优惠政策由项目部享受。不能达到目标时用股东的股金作为补偿,直至补偿完毕。超出240万元以上的所有收益作为该项目的股东分红及参与该项目管理人员的奖金,具体由该项目自行分配,公司不再参与,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竹海公司签章并由负责人李光签名,西安路项目开发部负责人许雯雯签名。2001年6月25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对所承包的“经典2000”项目进行结算的《说明》中还载明:由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位股东共同签章支付工程款。

二审诉讼中,竹海公司确认许雯雯提交的竹海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二处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市公安局二处退回有关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帐簿及凭证数本,明细下……帐簿:2000年四本;2001年一本……凭证:2000年十五本;2001年十三本;2002年三本”等内容。


本院认为

二审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下:

(一)关于“经典2000”项目系许雯雯个人承包或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承包的问题。竹海公司为证明“经典2000”项目系四人承包、李光已实际分红提交了下证据:1、2002年1月21日西安路项目部许雯雯、许利利、陈领出具的载明“西安路项目部承包人一致同意将西安路62号影楼及茶坊两间铺面的产权作为李光投资及分红的投入办到李光名下。李光应补差额贰拾万元整给西安路项目部。现该两间铺面已出租影楼月租陆仟贰佰元整,茶坊月租壹万元整”内容的书面资料。2、2002年1月21日收据两张,分别载有“收到李华勇购经典2000底楼1-E营业房款金额壹佰零陆万陆仟伍佰元,会计郑玉华,出纳陈领,证明人许雯雯”和“收到李华宾购经典2000底楼1-F营业房款金额壹佰零陆万陆仟伍佰元,会计郑玉华,出纳陈领,证明人许雯雯”等内容。3、2002年2月8日西安路项目部(甲方)与李光(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李华勇、李华宾在西安中路经典2000购买的底层营业铺面1-E、1-F面积共计1066平方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合同单价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即房款为2133000元,已开具收款收据;实际购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即总房款为2986200元,用李光在西安路项目的投资本金及分红和已交现金冲抵;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许雯雯;乙方:李光”等内容。4、2002年2月9日收据壹张,载有“交款单位:李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款事由:交经典2000营业房款;财会主管许雯雯;出纳陈领;经办郑玉华”等内容。

许雯雯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许利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签字及手印是否自己所为记不清楚了。陈领质证认为收据签名是自己签的,当时是因另外的官司怕被冻结李总就让我签了。李光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二)关于竹海公司代“经典2000”项目部垫付的“经典2000”项目后期费用的问题。竹海公司主张垫付“经典2000”项目后期费用提交了下证据:1.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330338.19元。(1)2002年9月27日支付“经典2000”花园宝宝房屋漏水赔偿金5000元的《记帐凭证》、《情况说明》(载明承租人系“爱婴公司(雷涛)摄影部”)及收条(载明收款人系王仕蓉);(2)2004年9月13日退经典2000业主崔莉多收房款108.18元的《记帐凭证》、《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房产证;(3)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23日向经典2000业主张俊樾等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74319元的《记帐凭证》、《协议书》及收条或收据;(4)2003年11月27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王桂萍产权证滞后违约金8690.60元的《记帐凭证》、《协议书》及收条。

(5)2003年1月20日向经典2000单勇等18户业主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65549.71元和2003年4月29日向经典2000王正喜等15位业主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70229.70元的《记帐凭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单勇、王正喜等业主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竹海公司有关购房合同的争议纠纷)及收条,并提交了单勇等18户业主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复印件)及其中杨敏等三户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成仲案字第118号《裁决书》;(6)2003年8月26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吴鹏产权证滞后违约金2420元和2003年7月9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吴秀玲、熊新产权证滞后违约金4021元的《记帐凭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收条。许雯雯质证对(4)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系白条不能作为财务凭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由于竹海公司的恶意诬告致使其被错误羁押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而支付违约金,该办证费用假设属实也应由竹海公司支付。

2.工资、奖金及福利共计151106.47元。所附《记帐凭证》、《工资清单》及具领人周开元、郑玉华、周林秋的签名为证。许雯雯认可周开元、郑玉华、周林秋系其为经典2000项目招聘人员,认为应按《实施办法》的约定比例分配承担费用。3.房屋维修费用共计67130.29元。所附《记帐凭证》及定额发票为证。许雯雯质证认为该维修费用属工程正常质保期内发生无需另行开支,若有支出也应由竹海公司自行承担。4.物管费及水电费共计9599.10元。所附《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为证。(1)2002年9月28日(金额840元)、2003年3月25日(金额1279.80元)、2003年9月23日(金额1279.80元)所附《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载明系支付经典2000玻璃店物管费;(2)2003年1月21日(金额1990.70元)、2004年3月10日(金额1899.60元)所附《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载明系代茶坊支付物管费。(3)2005年3月21日(金额50元)购买花园费用竹海公司在原审中放弃主张。(4)2003年11月19日(金额2259.20元)所附收据为成都市拓展贸易总公司签章并载明“收到竹海交来我公司代付‘经典2000’2001年11月8日-2002年6月15日电费2259.20元”内容。许雯雯质证认为,玻璃店支付的物管费用与其无关,其被羁押之前茶坊已由李光经营与其无关;成都市拓展贸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费用。

5.办证支出费用共计190219.98元。所附《记帐凭证》及交税存根、《成都市地税局第六征收分局契税纳税通知书》、《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为证,均载明缴纳契税和办证费用的内容。许雯雯质证认为,根据2000年5月30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项目部只承担营业税,其他税管费概由公司承担,该组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所列费用。6.其他费用共计439755.84元。(1)2002年10月10日支付资料费180元、2002年10月14日支付统计登记证工本费40元、2002年12月11日支付统计年检会会务费300元、2003年3月25日支付经典2000办公用品及餐费194元、2003年3月26日登报声明发票购买证作废的广告费75元、2003年4月14日垫付何福东的电费48.63元、2003年4月14日支付统计工作会会务费200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快递邮费及信封费22元、2003年6月12日支付经典2000房屋纠纷律师费2000元、2003年12月15日支付统计局年报会会费及电算员继续培训费450元、2004年5月20日支付稽查科开支费用70元、2004年6月22日支付公证处查档费650元、2004年7月29日支付稽查处补印花税4734.6元、2004年12月20日支付地产统计年报会会务费280元的《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或收条。

(2)2003年5月29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产权证遗失的广告费及产权监理处的手续费535元的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签章的收据(载明“收款人: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金额:160元”内容)及成都为你服务广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载明“名称:竹海;项目:广告费”)、饮食娱乐定额发票。(3)2003年11月20日支付中招房款开支费用450元的《记帐凭证》及饮食娱乐业发票。(4)2003年11月21日158830.33元的《记帐凭证》(载明“垫付经典2000商住违约金76152.41元、2人社保费2677.92元、许雯雯借款7万元、陈领借款1万元”内容)及竹海股份公司签章的收据。(5)2003年12月4日支付股份公司垫付经典2000定额费、投标费广告费及工资106791.03元的《记帐凭证》及收据。(6)2002年12月20日支付审计费30000元的《记帐凭证》及由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签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成都竹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3万元”内容)。

(7)2002年11月6日退还李茂首付款26873元的《记帐凭证》和银行月供统计表、收款收据及收条、退款复核报告、《关于退还李茂首付房款26873元的情况说明》(载明“许雯雯等人在承包经典2000项目期间,重复销售经典2000项目2楼H112号房屋,收取了购房人李茂首付房款24577元。同时,李茂在购房后向银行缴纳了2001年9-12月按揭贷款5256.56元。经与李茂协商,我公司退还李茂首付房款24577元以及按揭贷款5256.56元(合计26873元),解除购房合同。按照承包合同该款应由许雯雯等承包人退还我公司”等内容)、李茂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李茂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竹海房产公司退房款26873元”内容)。(8)2003年12月28日支付宋金和的保修金、工程款尾款及代收的房屋租金71855.05元的《记帐凭证》(载明“支付宋金和保修金6万元、工程尾款11855.05元及代收的房屋租金179791.85元”等内容)及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路经典2000工程保证金60000元,工程尾款11855.05元”内容)、往来帐结算。(9)2003年8月28日支付“经典2000”测绘证书费、权证费5612.60元的《记帐凭证》及分别由金牛区地籍事务所和成都市金牛区国土资源局签署财务专用章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载明“收到西安中路62号成都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绘费2076.30元”“收到西安中路62号成都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书费1460元、权证费2076.30元”内容)。

(10)2003年11月25日支付“经典2000”商品房交易手续费7465.60元的《记帐凭证》及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签章的《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发票》(两张)(载明“收到:成都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西安中路62号购买商品房;金额:3732.80元”内容)。(11)2004年7月12日支付“经典2000”自来水改造工程款890元的《记帐凭证》及《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载明“名称:成都竹海房产公司;项目:自来水主供水改造工程费经典2000”等内容)。(12)2004年1月13日和同年5月18日支付“经典2000”报警系统工程款20000元的《记帐凭证》及《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苏坡建筑公司支款凭据》。(13)2003年1月15日为“经典2000”项目购空白抵押合同260元、2003年5月15日支付购买发票和支票费用及餐费98元、2003年10月9日购合同10套300元、2004年3月19日购合同50元的《记帐凭证》及收据。

(14)2003年9月23日支付“经典2000”办产权证费用297元、2003年9月25日支付产权监理处档案保护费、复印费及证明费102元、2003年11月6日支付“经典2000”煤气公司档案保护费、证明费102元的《记帐凭证》及收据。许雯雯质证认为,该款项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支出与“经典2000”项目部的关联性,其购买空白合同、组织会计统计学习等都是竹海公司自身所需费用,与双方承包合同没有因果关系;承包项目房屋销售并交付给业主后,已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果发生消防和水电设施改造也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完成,与竹海公司和许雯雯无关。退还李茂首付款仅有白条而无财务凭证不应由其承担。针对上述后期费用证据,二审中李光表示其意见与竹海公司主张相同,许利利、陈领不发表意见。

竹海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许雯雯立即给付承包“经典2000”项目的结算尾款人民币558244.44元;判令许雯雯返还承包“经典2000”项目应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723691.43元,副食品调控基金13862.27元,印花税7851.31元,预缴土地增值税69311.34元,企业所得税1572848.98元,个人所得税441411.73元,合计人民币2828977.06元;判令许雯雯立即给付竹海公司为其垫付的“经典2000”项目后期发生的费用44344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雯雯承担。

本院认为,对竹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许雯雯不予质证,但李光、陈领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许利利也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且上述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999年12月31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等以“经典2000”项目部名义与竹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交纳承包投资款,2001年6月25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对所承包的“经典2000”项目进行结算等事实相印证,故应予采信。许雯雯上诉对原判认定其于2000年5月28日代表新组成的“经典2000”项目部签订协议的表述虽持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于2000年5月28日代表“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

(一)关于“经典2000”项目的承包人是许雯雯个人或是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的问题。1999年12月31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等七人以“经典2000”项目部名义与竹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等七人组成项目部共同投资承包竹海公司开发的“经典2000”项目。2000年2月21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分别向竹海公司缴纳承包投资款。

2000年5月28日“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宣布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作废的同时,确认另签订承包合同。2000年5月30日“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经典2000”项目部对“经典2000”项目实行责任承包经营管理。2001年6月25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对所承包的“经典2000”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西安路商住楼决算报告》,作为该结算报告组成部分的《西安中路投资分配表》明确项目承包人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以个人在该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分配利润及分摊费用,李光在该表上签署“同意此分配方案,数据由财务核实为准”等内容,许雯雯、许利利、陈领在该表上签署“同意按李总指示办理”;作为结算报告组成部分的《说明》中还明确由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位股东共同签章支付工程款。2002年1月21日西安路项目部许雯雯、许利利、陈领出具书面资料载明“西安路项目部承包人一致同意将西安路62号影楼及茶坊两间铺面的产权作为李光投资及分红的投入办到李光名下”等内容。上述事实证明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不仅按约定实际投资,而且实际参与了“经典2000”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上述四人均为“经典2000”项目的合伙承包人。许雯雯以李光在成都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为据主张西安路项目系其个人承包,但李光在本案诉讼中不予认可,且李光在成都市公安局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李光在成都市公安局的陈述不予采信,许雯雯以此为由主张“经典2000”项目系其个人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10月11日竹海公司与许雯雯签订的《西安路“经典2000”项目结算书》中李光签名并批注“债权债务由许雯雯负全部责任,公司包干收回款8500000元,其他应收、应付款由许雯雯自理解决,与竹海公司无关”,许雯雯批注“服从李总的不平等条约”,李光批注的“债权债务由许雯雯负全部责任,其他应收、应付款由许雯雯自理解决,与竹海公司无关”内容改变了四人合伙承包的法律关系,该内容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合伙承包人许利利、陈领的认可,许雯雯批注的内容也表明其系被迫接受李光的要求,因此李光的上述批注内容应为无效,对其他合伙承包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许雯雯以此为由主张“经典2000”项目系其个人承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许利利、陈领虽陈述其所缴纳承包投资款已由许雯雯退还并主张“经典2000”项目系许雯雯个人承包,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其退伙时间,许雯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利利、陈领已经退伙的事实,而且直到2001年6月25日许利利、陈领还参与了项目结算,同时即使应退还承包投资款其退款主体也应是竹海公司而非许雯雯。综上,许雯雯关于李光、许利利、陈领不是“经典2000”项目合伙承包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经典2000”项目系其个人承包的请求不予支持。

1999年12月31日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等七人与竹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等组成“经典2000”项目部共同投资承包竹海公司开发的“经典2000”项目,且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已实际缴纳了承包投资款。该《内部承包合同》虽于2000年5月28日被《补充协议》废除,但“经典2000”项目部并未解散,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在除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以外的其余三人未实际缴纳承包投资款的情况下,“经典2000”项目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应为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经典2000”项目部实际由上述四人组成。

2000年5月30日竹海公司与西安路项目开发部、责任人许雯雯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对项目部实行全过程的责任承包经营管理。由项目部许雯雯负责实施操作,实行全过程的风险承包,由项目部人员股份担保……不能达到目标时用股东的股金作为补偿,直至补偿完毕。超出240万元以上的所有收益作为该项目的股东分红及参与该项目管理人员的奖金,具体由该项目自行分配,公司不再参与”等内容,上述约定内容表明许雯雯系“经典2000”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系以“经典2000”项目部名义代表合伙承包人李光、许利利、陈领签订合同,故许雯雯以“经典2000”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对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雯雯二审中主张2000年5月30日系其个人与竹海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经典2000”项目部是否按约向竹海公司交纳8500000元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竹海公司应收“经典2000”项目部8500000元及“经典2000”项目所出具的《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表已由竹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签字确认且作为该项目部向竹海公司移交财务资料和账目的依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中330000元的税收返还款系“经典2000”项目完税后,按照我国税收政策应当返还纳税单位的款项,当时此款并未实际到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税收返款是向纳税单位的返还款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经典2000”项目部以其应收的330000元税收返还款冲抵竹海公司的应收款,表明经双方同意“经典2000”项目部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竹海公司,且许雯雯在办理该项目财务移交手续时已将个人预留印章和竹海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给竹海公司,竹海公司具备办理税收返款的资格和能力但至今未办理返还手续,故由于竹海公司未办理税收返还款导致其至今未实际收到该款,责任在竹海公司。

竹海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该款为由主张应扣除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2001年10月22日双方移交“经典2000”项目财务资料和“经典2000”项目部以其应收的330000元税收返还款冲抵竹海公司的应收款,其前提是双方对有关财务帐目进行审核,竹海公司同意“经典2000”以其应收的330000元税收返还款冲抵竹海公司的应收款,说明双方已经对此予以审核。诉讼中竹海公司对许雯雯提交的竹海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二处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证明竹海公司实际掌握控制着“经典2000”项目部的相关帐本,提供税收返还款330000元的完税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竹海公司,竹海公司掌握却拒不提供“经典2000”项目的上述相关帐本,故其要求许雯雯提供330000元税收返还款完税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许雯雯上述主张330000元税收返还款已经冲抵“经典2000”项目部应向竹海公司支付的款项理由成立,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此,“经典2000”项目实际履行承包款金额应认定为8691718.09元,按约已多支付竹海公司191718.09元。原判认定“税收返还款330000元应从载明的总款8691718.09元中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经典2000”项目后期费用中其他税管费、债权债务、办理购房户手续费用的承担主体以及审计报告关于“经典2000”项目垫付费用760865.95元与项目的关联性问题。“经典2000”项目由系许雯雯、李光、许利利、陈领四人组成的“经典2000”项目部内部承包经营,按双方合同约定因“经典2000”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但是,2002年6月25日许雯雯因涉嫌虚假出资等问题被羁押后,竹海公司已经接手“经典2000”项目的后期开发工作,同时原判已认定竹海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自行向购房人收取代办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因此,竹海公司接手“经典2000”项目后其代“经典2000”项目部所支付的因“经典2000”项目部原因所产生的“经典2000”项目后期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予以偿还;由于竹海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经典2000”项目损失费用,则应由竹海公司自行承担。

1、关于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330338.19元。(1)竹海公司《情况说明》表明“经典2000”花园宝宝房的承租人系“爱婴公司(雷涛)摄影部”,2002年9月27日“经典2000”花园宝宝房屋漏水赔偿金5000元的收款人系王仕蓉,竹海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仕蓉与“爱婴公司(雷涛)摄影部”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承租人“爱婴公司(雷涛)摄影部”已经收到上述赔偿金,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竹海公司2004年9月13日退“经典2000”业主崔莉多收房款108.18元但无崔莉的收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23日向经典2000业主张俊樾等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74319元,竹海公司虽提供了《记帐凭证》、《协议书》及收条或收据,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导致不能证明系因“经典2000”项目部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导致违约事实,对竹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2003年11月27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王桂萍产权证滞后违约金8690元,许雯雯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5)2002年3月8日“经典2000”单勇、王正喜等业主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竹海公司有关购房合同的争议纠纷,该行为发生在许雯雯被羁押之前,说明在许雯雯被羁押之前单勇、王正喜等业主已经与“经典2000”项目部发生纠纷。

同时,竹海公司提供的单勇等18户业主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其中杨敏等三户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成仲案字第118号《裁决书》,均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办证时间应在许雯雯被羁押之前,“经典2000”项目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单勇、王正喜等业主的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雯雯被羁押后,竹海公司因此垫付的违约金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故竹海公司主张其代“经典2000”项目部于2003年1月20日向“经典2000”单勇等18户业主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65549.71元和2003年4月29日向“经典2000”王正喜等15位业主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70229.70元的理由成立,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6)2003年8月26日竹海公司支付“经典2000”业主吴鹏房屋产权证逾期办证违约金2420元和2003年7月9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吴秀玲、熊新房屋产权证逾期办证违约金4021元,其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产权证办证时间均在许雯雯被羁押之前,因此应认定系“经典2000”项目部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竹海公司代为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也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

许雯雯被羁押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之前“经典2000”项目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许雯雯上诉主张由于竹海公司的恶意诬告致使其被错误羁押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而支付违约金,该办证费用假设属实也应由竹海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竹海公司代“经典2000”项目部垫付的违约赔偿金共计250910.41元。许雯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判认定“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赔偿金及违约金332250.01元”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工资、奖金及福利。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以《记帐凭证》、《工资清单》及具领人周开元、郑玉华、周林秋的签名为证共计151106.47元。二审诉讼中许雯雯认可周开元、郑玉华、周林秋系其为“经典2000”项目招聘人员。由于上述三人并非竹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经典2000”项目部的自聘人员,因此,许雯雯上诉主张周林秋、郑玉华、周开元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应按1999年12月15日竹海股份公司与竹海公司签订的《实施办法》的约定比例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按实际支出总额150350.47元的50%计算”,对此竹海公司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为75175.24元。

3、关于房屋维修费用。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以《记帐凭证》及定额发票为证共计67130.29元。由于诉讼中竹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属质保期内的维修支出,且部分费用系以竹海股份公司名义支出,因此许雯雯上诉主张维修费用属工程正常质保期内无需另行发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经典2000项目的房屋出售后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67130.29元”不当,应予纠正。

4、关于物管费及水电费。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以《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为证共计9549.10元。(1)2002年9月28日(金额840元)、2003年3月25日(金额1279.80元)、2003年9月23日(金额1279.80元)所附证据均载明系支付“经典2000”玻璃店物管费;2003年1月21日(金额1990.70元)、2004年3月10日(金额1899.60元)所附证据均系代茶坊支付物管费,由于竹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玻璃店及茶坊系“经典2000”项目部开办,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2003年11月19日(金额2259.20元)所附收据为成都市拓展贸易总公司签章并载明“收到竹海交来我公司代付经典20002001年11月8日-2002年6月15日电费2259.20元”内容,该收据内容证明所载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发生于“经典2000”项目部承包之后许雯雯被羁押之前,故该笔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竹海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该部分费用中应认定“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2259.20元,原判认定“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5658.8元”不当,应予纠正。

5、关于办证支出费用。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以《记帐凭证》及交税存根、《成都市地税局第六征收分局契税纳税通知书》、《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为证共计190219.98元。原判认定“对于竹海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退还购房人多收契税款的主张,由于该部分款项均系竹海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自行向购房人收取的,在代办房屋权属证书工作完成后的剩余款项理应由竹海公司予以退还”,竹海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该事实证明在许雯雯被羁押之前的2002年1月起竹海公司即开始自行向“经典2000”业主收取契税款,且竹海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办证支出费用系为许雯雯已收取该部分款项而垫付,同时竹海公司提供的其退还业主多收取的契税款也证明该部分契税款系竹海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因此,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许雯雯收取、其系代“经典2000”项目部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竹海公司为经典2000项目购房人垫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共计142051.78元”不当,应予纠正。

6、关于其他费用。竹海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以《记帐凭证》及发票、收据、收条为证共计439755.84元。(1)2002年10月10日支付资料费180元、2002年10月14日支付统计登记证工本费40元、2002年12月11日支付统计年检会会务费300元、2003年3月25日支付经典2000办公用品及餐费194元、2003年3月26日登报声明发票购买证作废的广告费75元、2003年4月14日垫付何福东的电费48.63元、2003年4月14日支付统计工作会会务费200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快递邮费及信封费22元、2003年6月12日支付经典2000房屋纠纷律师费2000元、2003年12月15日支付统计局年报会会费及电算员继续培训费450元、2004年5月20日支付稽查科开支费用70元、2004年6月22日支付公证处查档费650元、2004年12月20日支付地产统计年报会会务费280元、2004年7月29日支付稽查处补印花税4734.6元,竹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因“经典2000”项目而发生,故不予支持。

(2)2003年5月29日支付经典2000业主产权证遗失的广告费及产权监理处的手续费535元,因该费用所附收据发票载明的内容均证明系竹海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应由竹海公司自行承担,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2003年11月20日支付中招房款开支费用450元,《记帐凭证》记载系支付中招房款,但所提供发票为饮食娱乐业发票,两者开支用途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竹海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2003年11月21日158830.33元的《记帐凭证》载明“垫付经典2000商住违约金76152.41元、2人社保费2677.92元、许雯雯借款7万元、陈领借款1万元”,竹海公司未提供许雯雯、陈领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谁缴纳的社保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主体及违约事实,其《记帐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许雯雯或“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5)2003年12月4日支付股份公司垫付“经典2000”定额费、投标费广告费及工资106791.03元,竹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典2000”项目部和竹海股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2002年12月20日支付审计费30000元所附收据由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签章并载明“收到成都竹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3万元”,但竹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费用系因“经典2000”项目所产生,且该款的付款主体为竹海股份公司而非竹海公司,故对竹海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由于“经典2000”项目部重复销售经典2000项目2楼H112号房屋,收取了购房人李茂首付房款24577元,李茂在购房后向银行缴纳了2001年9-12月按揭贷款5256.56元,竹海公司接手“经典2000”项目后经与李茂协商,竹海公司退还李茂首付房款24577元以及按揭贷款5256.56元,合计26873元,并解除购房合同,上述事实有李茂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李茂向竹海公司出具的收条等为证,故竹海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8)2003年12月28日宋金和《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路经典2000工程保证金60000元,工程尾款11855.05元”等内容,且竹海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记帐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由于“经典2000”项目系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包开发,宋金和作为施工人其工程保证金应交付给“经典2000”项目部,宋金和的工程尾款也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承担,竹海公司代“经典2000”项目部向宋金和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主张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偿还上述费用71855.05元的理由成立。

(9)2003年8月28日支付“经典2000”测绘证书费、权证费5612.60元所附证据有金牛区地籍事务所和成都市金牛区国土资源局签署的财务专用章,其票据内容证明系“经典2000”项目部测绘费用,该费用系因“经典2000”项目而发生,故竹海公司代“经典2000”项目部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偿还。(10)2003年11月25日支付“经典2000”商品房交易手续费7465.60元所附证据虽证明该费用为西安中路62号购买商品房,但竹海公司不能证明系“经典2000”项目部所购,故不予支持。(11)2004年7月12日竹海公司支付“经典2000”自来水改造工程款890元,2004年1月13日和同年5月18日竹海公司支付“经典2000”报警系统工程款20000元,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典2000”项目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12)2003年1月15日为“经典2000”项目购空白抵押合同260元、支付购买发票和支票费用及餐费98元、2003年10月9日购合同10套300元、2004年3月19日购合同50元,竹海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经典2000”项目销售房屋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13)2003年9月23日支付“经典2000”办产权证费用297元、2003年9月25日支付产权监理处档案保护费、复印费及证明费102元、2003年11月6日支付“经典2000”煤气公司档案保护费、证明费102元,竹海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支出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该部分费用中应认定竹海公司代“经典2000”项目部支付125230.65元后期费用,该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偿还给竹海公司。许雯雯上诉主张竹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经典2000”项目的关联性,对竹海公司主张的439755.84元其他费用均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竹海公司在完成经典2000项目后期开发工作中,购买空白合同、进行消防和水电设施改造等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退还李茂首付房款26873元),共计138599.85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竹海公司接手“经典2000”项目后其代“经典2000”项目部支付453575.50元,上述费用系“经典2000”项目部的原因所造成的基于“经典2000”项目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经典2000”项目部予以偿还。由于竹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系由于“经典2000”项目部的原因所造成的基于“经典2000”项目而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由于竹海公司实际多收取“经典2000”项目部191718.09元,故两项品迭后“经典2000”项目部应支付竹海公司261857.41元。鉴于竹海公司已放弃对“经典2000”项目部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仅对许雯雯主张权利,故按许雯雯对该项目的投资比例,其应承担的“经典2000”项目各项后期费用为107612.63元(261857.41元×30/73)。

(四)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许雯雯上诉主张本案事实发生在

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竹海公司在2005年12月27日主张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4年1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青检不诉(2004)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许雯雯被释放的事实,证明在此之前由于“经典2000”项目部负责人许雯雯被羁押,导致“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之间关于“经典2000”项目后期的相关费用结算尚不能完成,2004年1月许雯雯被释放后至竹海公司2006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许雯雯关于竹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经典2000项目部与竹海公司之间就经典2000项目所产生费用,特别是该项目开发后期所产生费用的结算一直未能完成,致使竹海公司的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故竹海公司于200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竹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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