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曹四、刘芳诉称,1983年,罗店镇实行农民新村,要将老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到新的地方统一建造房屋。按照当时政策,一个儿子可以申请建造两上两下房屋,因经济原因刘芳只向村里申请建造了四上四下房屋,是为刘小生、曹四、刘芳、曹甲、曹卫良、曹付共同申请的,当时没有填写建筑用地申请表,由村里统一安排建造。1983年4月,曹四、刘芳按照申请建造了本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号两下两下楼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和本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号两上两下楼房(以下简称47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拆除刘小生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后建造的,建造后未进行翻新改建,建造费用来源于曹四、刘芳的积蓄及借款。1983年10月10日,因曹甲要结婚,在王某某、吴甲主持下进行分家,曹四与曹甲、曹付、曹卫良约定,曹卫良、曹甲各分得47号房屋一上一下、曹付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一上一下,曹四、刘芳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一上一下,家庭债务人民币6,200余元,由父子四人每人承担1,560元。
此后,曹卫良将其一上一下房屋卖给了曹甲。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村委会错误地将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曹付一人并将产证交给刘芳,刘芳发现登记的名字没有刘芳,就找村委会的经办人吴文斌,要求将宅基地使用证户名更改为刘芳,但吴乙表示宅基地使用证已办好,不能更改,故宅基地使用证就在村委会存放了6年。此后,村委会将宅基地使用证还给刘芳。2004年,曹付的女儿曹机要读书,曹付就将宅基地使用证取走。同时,曹四、刘芳在系争房屋的一上一下中一直居住至今,刘小生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由刘芳继承。现曹四、刘芳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50%份额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曹付、曹机、宋维辩称,1983年,罗店镇实行农民新村,要将老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到新的地方统一建造房屋。按照政策,农村中一个儿子可以造两上两下房屋,因曹卫良要做上门女婿及经济原因,故只建造了四上四下房屋。同年3月,曹四、刘芳、曹付及曹甲共同出资建造了四上四下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和47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拆除刘小生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后建造的,但建造的上述房屋和原有宅基地房屋没有关系,建造后未进行翻新改建,花费有5,000元左右。建房时没有填写建筑用地申请表,由村里统一安排建造,建造上述四上四下房屋是为曹甲和曹付申请的。房屋建造后,曹甲结婚并分得47号房屋,因曹付还没结婚,故系争房屋没有分。
因建房和曹甲结婚共计产生了6,000余元债务,故1983年下半年,家庭成员协商后,约定由父子四人每人认领了1,500余元债务,但没有谈到分房子,曹付也实际归还了上述1,500余元债务。1985年,曹付结婚,系争房屋分给曹付,但曹四、刘芳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刘芳对村委会丈量的吴乙、吴成祖及姚进明表示,系争房屋归曹付所有,47号房屋归曹甲所有。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办好后由刘芳保管,如果其有疑问,有足够的时间更改,表明曹四、刘芳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是认可的。2004年,曹机要上大学,故曹付从刘芳处拿走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综上,系争房屋应归曹付、宋维、曹机所有,不同意曹四、刘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西印生产队27号房屋(地号为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30丘27号)即现在的本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房屋(本案的系争房屋)。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西印生产队28号房屋(地号为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30丘28号)即现在的本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房屋(本案的47号房屋)。1983年,在拆除刘小生原有的房屋后,曹四、刘芳家庭建造了系争房屋和47号房屋。原、被告均确认建造四上四下房屋等负债合计6,000余元,1983年家庭经协商,约定由曹四、曹甲、曹卫良、曹付每人分担1,500余元债务。曹四、刘芳表示,当时家庭成员还约定上述四上四下房屋由兄弟三人及父母各分得一上一下房屋。被告曹付、曹机、宋维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刘小生只有一个子女名刘芳,刘小生于1985年2月死亡,刘小生的父母及妻子早于其死亡。刘芳和曹四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名曹甲、曹付、曹卫良。曹甲与汤洪娣于198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曹乙。曹付与宋维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曹机。曹四、刘芳、曹付的户籍在系争房屋。曹机、宋维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均在本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从未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1991年3月,上述王家楼村30丘27号土地申请办理了《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曹付,现有人口为曹付、宋维、曹机、曹四,全户5人,其中照顾独生子女1人;四至东边为曹甲;原立基人口为曹付、曹四、刘小生,全户3人。1991年5月,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经审核,认定该户使用的30丘27号宅基地,是1983年8月经罗店乡人民政府实施总体新村规划时批准,现经实地堪丈核实用地面积为191平方米,该户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根据沪土发(1990)216号文第四条规定同意发放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土地管理局罗店分所经审查,同意上述村委会意见。
此外,1991年3月,上述30丘28号土地申请办理了《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曹甲,现有人口为曹甲、汤洪娣、曹乙、刘芳,全户5人,其中照顾独生子女1人;四至西边为曹付;原立基人口为曹甲、刘芳、曹卫良,全户3人。1991年5月,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经审核,认定该户使用的30丘28号宅基地,是1983年8月经罗店乡人民政府实施总体新村规划时批准,现经实地堪丈核实用地面积为227平方米,该户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根据沪土发(1990)216号文第四条规定同意发放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土地管理局罗店分所经审查,同意上述村委会意见。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好后,由村委会交给刘芳。2004年,曹付从刘芳处取走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
审理中,原告曹四、刘芳为了证明分家情况,分别申请证人吴甲、王某某、吴乙、曹甲出庭作证。吴甲系刘芳之堂兄。证人王某某表示,在5、6岁时就认识原告曹四、刘芳。证人吴甲、王某某主要陈述,1983年10月10日,两人主持了曹四与曹甲、曹付、曹卫良的分家事宜,约定曹四家建造的四上四下楼房,兄弟三人每人一上一下,父母住一上一下;经济亏空6,200余元债务,由父子四人每人负担1,500余元;分家协议共四份,父子每人一份。原告曹四、刘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曹付、曹机、宋维表示,吴甲是刘芳的堂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曹付表示,认可王某某证言中关于曹付认领1,500余元债务的陈述,不是分家,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宋维、曹机表示,对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吴乙陈述,吴乙在1983年是村干部,当时曹四、刘芳提出建房申请并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1991年,吴乙作为经办人参与了系争房屋及4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办理,丈量时曹四、刘芳、曹甲都在场,曹付不在场,但登记为谁的名字没有征求曹四、刘芳意见,因曹付、曹甲均已结婚,曹卫良进城并将其一上一下房屋出售给曹甲,考虑到老人经济能力,故将系争房屋土地证登记为曹付,47号房屋土地证登记为曹甲,并将曹四、刘芳的名字分别写到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上,宅基地申请表中照顾1人是指照顾独生子女。原告曹四、刘芳对吴乙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曹付、曹机、宋维表示,吴乙参与到家庭矛盾中,但其对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曹甲陈述,1983年因建造了四上四下房屋,亏空6,200元,故由王某某和吴甲主持了分家会议,约定兄弟三人每人分得一上一下房屋,父母分得一上一下;父子四人,每人承担1,500元债务;1990年,曹卫良将其一上一下房屋卖给曹甲。原告曹四、刘芳对曹甲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曹付、曹机、宋维表示,分家没有依据,对曹甲的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曹四、刘芳表示,宋维和曹机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建房时曹付和宋维尚未结婚,故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系争房屋应由曹四、刘芳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曹付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四、刘芳提供的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本院调取的4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事人未提供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30丘27号土地上建造系争房屋时办理建房用地的审批文件,在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上述土地使用户名为曹付,现有人口为曹付、宋维、曹机、曹四,且该登记表经上海市宝山区土地管理局罗店分所予以核准,表明上述四人为一户成员,故系争房屋应归该户成员曹付、宋维、曹机、曹四共同共有。
刘芳未核准为该户宅基地的成员,而是经核准为其他户宅基地成员,故其应不享有系争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关于分家的问题,曹四、刘芳为证明系争房屋中一上一下归其所有,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证人吴甲、王某某证明由其主持曹四与曹甲、曹付、曹卫良分家事宜,由四人签订协议并各执一份,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分家协议,故其有关分家事宜的证词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证人吴乙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名字问题未征求曹四、刘芳意见,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在1991年办理后就交给了刘芳,刘芳亦承认在村委会保管6年后再次交给其本人直至2004年由曹付取走,原告曹四、刘芳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应该是知道并认可的。证人曹甲系被告曹付之兄,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曹四、刘芳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50%份额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其性质是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因共有人曹付、宋维、曹机、曹四具有家庭关系,共有的基础尚未丧失,故依法不具备分割系争房屋的条件,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规定亦相悖,本院难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房屋(地号为本市罗店镇王家楼村30丘27号)归原告曹四和被告曹付、宋维、曹机共同共有;
二、原告曹四、刘芳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50%份额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