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后燃起设施还没完善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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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晁长亮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基础设施除供暖外,市政双路供电、燃气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电话通信线、有限电视线应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敷设到户。但燃气直至2014年7月29日才完成验收交付;供电目前仍为过渡性供电。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燃气违约金8360元;被告赔偿因不能使用燃气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开荣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事实上我方燃气设施的交付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燃气设施经过测试显示一切正常,已达到交用标准。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毛坯房,业主收房后必须进行装修,倘若此时燃气开通,如有业主私自改造燃气管道势必造成极大危害。由于一部分业主的燃气拆改行为以及燃气的特殊性才导致燃气公司开通燃气的时间根据安全需要及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但被告对燃气设施的交付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购买的是毛坯房在装修期间本身无法居住,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因迟延开通燃气所造成的房租损失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告违约时间较短以及被告违约是出于对原告自身安全考虑等因素,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3号地北侧住宅混合公建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总价款为995259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中约定,燃气在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处理,若有2项及以上未达到使用条件或出卖人同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做累加。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是对逾期交房责任的约定,其中对于逾期在30日内的逾期交房责任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屋实测面积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995259元。2014年6月,被告住宅及锅炉燃气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燃气未正式开通。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燃气家庭用户空房通气安全管理协议书》,就家庭用户未入住前对空房进行通气及通气后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委托负责小区物业服务的熙兆嘉园物业服务中心配合燃气公司在燃气正式开通前的入户检查工作。2014年7月5日,熙兆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在燃气未正式通气前,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拆改燃气设施、禁止安装灶具、禁止移动燃气表位置。2014年7月29日,熙兆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再次张贴通知,称燃气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进行燃气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业主将燃气立管、支管的卡子、燃气表私自拆除,存在漏气风险,导致燃气没有及时验收完,燃气公司在7月29日进行了紧急整改,自7月30日起业主可以进行燃气管线改造、吊顶、安装橱柜等项目。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房民初字第046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进住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的燃气应在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依据查明的事实,燃气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达到交用标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燃气逾期达到交用标准违约金3981元。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燃气逾期达到交用标准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开通燃气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搭建完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晁长亮给付逾期达到燃气交用标准违约金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晁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搭建完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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