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房屋腾退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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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李亮、于欢、李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梅、于乐、冯璇、于其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梅、于乐、冯璇、于其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亮、于欢、李亮应当分得的二居室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定向安置奖、地价补差款及一次性房款优惠等,没有查清李亮、于欢、李亮已经给付对方55100元购房款,实际上李亮、于欢、李亮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周转费已经作为房款被抵扣了,不应当再支付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购房款。

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亮、于欢、李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王梅、于乐、冯璇、于其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欢、李亮、李亮立即向王梅、于乐、冯璇、于其支付804号房屋的购房款308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与案外人王梅1(已于2013年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王梅与前夫于其(已于2008年去世)育有二子女:于乐、于欢。于乐与冯璇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于其。于欢与李亮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亮。144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于其名下,于乐婚后亦在此居住,于欢户籍在此但婚后随李亮在别处居住。因涉及××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王梅在2011年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有:1446号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55.61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5+3人,分别是户主王梅、之夫王梅1,户主于乐、之妻冯璇、之子于其,户主于欢、之夫李亮、之子李亮;安置房屋5套,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1101号房屋(面积93.5平方米,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804号房屋(面积89.3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3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面积93.62平方米,以下简称90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502号房屋(面积47.46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703号房屋(面积125.41平方米,以下简称703号房屋)。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1272599.89元,被腾退人应支付安置用房款1269796.92元(其中优惠价80平方米×2048元=163840元,安置价320平方米×2848元=911360元,市场价49.29平方米×3948元=194596.92元),差价结算后由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2802.97元。王梅自认腾退安置差价款2802.97元由其领取。

2015年3月,于欢、李亮、李亮以分家析产为由将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1446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腾退周转费。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梅向于欢、李亮、李亮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元并驳回了于欢、李亮、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欢、李亮、李亮与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王梅、于乐、冯璇、于其与于欢、李亮、李亮均认可804号房屋已经分给于欢、李亮、李亮。

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表示1446号院的安置补偿款的分割由其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和于欢、李亮、李亮均认可804号房屋已经分给于欢、李亮、李亮,则于欢、李亮、李亮应当负担804号房屋的购房款。现804号房屋的购房款已经自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就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则于欢、李亮、李亮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关于804号房屋购房款的数额,法院根据房价构成计算确定为230326.4元(30平方米×2048元+59.3平方米×2848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欢、李亮、李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购房款二十三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二、驳回王梅、于乐、冯璇、于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负担751元(已交纳),于欢、李亮、李亮负担22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于欢、李亮、李亮提交《××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补充协议书》,证明于欢、李亮、李亮按照上述协议应当获得多项拆迁补偿款,应当直接从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购房款中抵扣。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于欢、李亮、李亮据此就取得协议中的补偿款,且此前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已经对于欢、李亮、李亮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做出了生效判决,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折抵购房款。于欢、李亮、李亮另提交其已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并将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列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及诉讼费交费凭证,证明其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及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连带给付周转补助费189000元已经立案,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王梅、于乐、冯璇、于其称尚未收到法院通知,对是否起诉之事尚不知情,并认为该诉讼与本案的购房款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于欢、李亮、李亮另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庭审之前曾协商调解,没有太大分歧,故开庭时于欢、李亮、李亮未充分准备相应证据。王梅、于乐、冯璇、于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录音不完整,且双方因经调解差距太大,故未能调解成功。于欢、李亮、李亮另称曾直接给付过冯璇55100元现金作为购房款,冯璇不予认可,于欢、李亮、李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1464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补充协议书》、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梅、于乐、冯璇、于其和于欢、李亮、李亮均认可804号房屋已实际分给了于欢、李亮、李亮,故于欢、李亮、李亮应当承担804号房屋相应的购房款。现804号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从总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已就于欢、李亮、李亮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补助费作出了生效判决,现于欢、李亮、李亮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将其应获得的补偿款折抵本案中的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若于欢、李亮、李亮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补助费错误或还应当有其他项目的补偿款,于欢、李亮、李亮可依法另案解决。于欢、李亮、李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房价构成计算确定的购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欢、李亮、李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于欢、李亮、李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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