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转移房屋所有权,合同仅约定被告有将相关资料报房产部门备案的义务以及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亦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均规定为承购人(××),而开发商仅规定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如非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另虽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但该费用的意义仅为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承担方式,并未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收取办证费用,递交办证资料等行为,是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具体体现,不应认定为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具有承担办证的合同义务。备案登记义务与办证义务虽具有关联性,但仍属不同的履约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因被告没有办证义务且签订的合同亦未规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其违约行为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延迟办理住宅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限期安装原告能够自行到供水供电企业缴费的水表和电表(以下简称“一户一表”)的问题。在合同约定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三中关于“一户一表”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一户一表”的安装标准、规格以及安装时间,而是明确约定安装“一户一表”需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经庭审查明,原告未交纳安装“一户一表”的相关费用亦未与被告就安装标准、规格以及安装时间另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该约定应为附条件义务,即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安装协议原告在支付相应费用后,被告才有为其安装的义务,原告在未履行先行义务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故综上,原告该诉请,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限期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取得的权属证书限期交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即在2015年12月21日已将资料报送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根据以上观点,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但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