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委托人签订租房合同,未告知租户真正户主,租户不支付房租相关事宜的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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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晓宇等20人认可汉城水泥公司向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汉城水泥公司认可讼争的房屋至今仍处于上锁状态,钥匙由其持有,其未将钥匙交还对方,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受张晓宇等20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汉城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没有证据证明汉城水泥公司知道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与张晓宇等20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汉城水泥公司与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如果知道上述代理关系就不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汉城水泥公司未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导致张晓宇等20人未能收取房屋租金,张晓宇等20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汉城水泥公司享有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张晓宇等20人分别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汉城水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汉城水泥公司与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签订的合同,只与上述三人有法律关系,只应由该三人提起诉讼,且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并无附着被上诉人等20人的委托书,故汉城水泥公司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等20人的任何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等20人确实做了委托,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襄州区公路段将房屋出售给襄阳商贸城,襄阳商贸城将部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张晓宇,张晓宇对其购买的房屋虽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未确认张晓宇等20人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汉城水泥公司上诉提出,该房屋系襄州经济开发区办公用房,属于国有土地、国有资产性质,不能买卖,因此无法办理产权,相关权利人为襄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而不是被上诉人等20人,如果依照原审判决,等于变相将争议房屋确权给了被上诉人等20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张晓宇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对张晓宇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汉城水泥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汉城水泥公司每半年提前一个月足额支付租金,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关系解除时,出租人不再退还全部保证金,还约定,如汉城水泥公司违约,则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证金。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虽然汉城水泥公司向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但因汉城水泥公司存在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这一违约行为,导致张晓宇等20人行使出租人对汉城水泥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1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给汉城水泥公司。汉城水泥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予以核减汉城水泥公司支付的1万元押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既未表述汉城水泥公司交纳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也未提及是否应当向汉城水泥公司退还保证金,确有不当,汉城水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汉城水泥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第4条、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由乙方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若乙方违约,则合同终止,可见合同在2016年3月份已经自动终止了,双方已经事实解除了租赁合同,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汉城水泥公司上诉提出,汉城水泥公司在2016年末已经搬离,这个事实张淑勤、李志超、肖大国三人不可能不知道,真相就是他们知道汉城水泥公司早已没在此办公,汉城水泥公司搬走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审法院并未实际现场查看,以确认房屋是否处于租赁状态,就匆忙判令腾出房屋,属于重要事实没查清。汉城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末已经搬离、其搬走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其认可的讼争的房屋至今仍处于上锁状态、钥匙由其持有、其未将钥匙交还对方这一事实表明,其未向出租人或者张晓宇等20人返还房屋,故不能免除汉城水泥公司将其租赁的房屋予以腾退并将房屋返还给张晓宇等20人的义务,一审判决汉城水泥公司将所租赁张晓宇的房屋腾退交付给张晓宇,符合法律规定,汉城水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汉城水泥公司已搬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的事实,因汉城水泥并未向出租人或者张晓宇等20人返还房屋,故不能免除汉城水泥公司向张晓宇等20人支付房屋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一审判决汉城水泥公司按照400元间月的标准向张晓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房屋的租金,该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对汉城水泥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城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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