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费是不是应该由开发商承担并建设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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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赵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15号4-3-4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并代收了5000元的五通费。经原告按照重庆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计算出原告应当缴纳的自来水安装费用385元、电的安装费用660元、天然气安装费用215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用450元,共计3645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五通费。就被告不予退还多收取的五通费一事,原告已向重庆市价格举报中心进行举报,重庆市价格举报中心把此事转由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渝中区发改委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回复,回复要求被告对五通费进行据实结算。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五通费进行结算,多收取的五通费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五通费945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五通费945元,并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

被告聚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从被告收取原告五通费时开始计算两年即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代为收取了原告五通费5000元。根据被告与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安装单位约定的五通费均是包干价格,此价格并未进行明细分配,而分摊到每户业主的费用,是大于业主交纳的5000元的,故被告不存在多收取五通费的情况。原告以重庆市物价局文件作为五通费计算依据不合理,这些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且没有明确规定五通工程及施工企业必须依照文件标准实施,不具有强制效力。并且,五通费包含通信设施费用。物价局文件仅约束特定的水电气安装企业,不能约束被告与施工单位的民事合同行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6)383号《关于聚金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代收费1.天然气安装费;2.闭路电视安装费;3.住户直接与水电经营单位结算的一户一表安装收费;4.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人交纳的税费。上述代收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凭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结算单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2006年8月8日,赵敏(乙方)与聚金公司(甲方,原名称为重庆聚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赵敏购买聚金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六村15号D幢3-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86平方米,成交金额251748元;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在2007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通水、通电、通气。其中,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买受人在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配套代收费(五通费,每户为5000元人民币)。但双方未对上述五通费的具体构成作出约定。同日,聚金公司向赵敏收取了五通费5000元。嗣后,赵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2006年12月14日,聚金公司(甲方)与重庆江电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聚金花园配电电气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合同总费用为890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参照供电局确认的公用部分及甲方确认的专用部分江电设计所设计图纸、修改图及预算核定的施工内容实施,公用开闭所设备安装、调试,公用配电房设备按满足900户普通住宅用电需求进行安装、调试,900户普通住宅楼层线及一户一表安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对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费用及工程范围情况作了说明,其中第5条载明:“包括用电手续、装表手续、居民900户一户一表(10-40A表)费用及专配并网接电服务费、负控费”。聚金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12月25日向重庆江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800000元、2600000元。

2007年5月15日,聚金公司(乙方)与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重庆聚金实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嘉陵六村15号安装民用天然气900户,费用计算为初装费1035000元(1150元×900户)、安装费90万元(1000元×900户)、中压及材料超长费88408元、工本和放空费13500元(15元/户×900户)、设计费18000元(20元/户×900户)、接口费1000元,共计2055908元。聚金公司先后向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支付了安装费用2055907.2元。

2007年5月28日,聚金公司(甲方)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重庆嘉陵六村15号一户一表工程,工程范围为DN15新(改)装生活用户656户、DN25绿化1户、DN50商业1户、DN100消防1户、DN80加压1户、DN200监测2户,乙方只负责符合乙方供水高程范围内的一户一表(包括庭院管道)的设计、安装和施工,工程包干价款1402155元等内容。聚金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3日向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支付420646.5元、560862元、420646.5元。

2007年9月6日,聚金公司(甲方)与重庆电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综合信息传输线路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综合信息传输线路,其中工程名称为聚金花园,安装端口为900,单价为650元,线路建设费30000元,工程总额615000元。聚金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5月15日向重庆电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215000元。

2010年4月19日,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向聚金公司出具《竣工通水证明》,载明聚金花园一户一表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1月8日最终验收合格通水。

另查明,1999年9月30日,重庆市物价局发文《关于调整重庆有线电视台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1999)503号),规定了重庆有线电视台主城六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部新城新安装的有线电视用户,住宅用户建设安装费为每户350元等内容。该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7日,重庆市物价局发文《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09号),其中规定收费项目为,城市居民安装收费:初装费每户由1200元降为1150元,安装费每户1000元,两项合并收费每户2150元;天然气安装超长费及特殊材料价差费计收标准:居民(除场镇居民),集体、商业用户安装收费标准中,均含户内管道(镀锌管)5米,户外调压箱后的低压埋地管3米,超过上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加收超长费。场镇居民用户不再收取超长费,对使用特殊材料的用户,按材料进价加收5%的管理费;接口费:新安装管道与带气管道碰接时收取接口费,低压管接口250元/口;次高压接口1000元/口,q108以上管径接口,按被接口管径大小收取1000-3000元/口;燃气工程设计费:居民用气工程设计费为每户20元,商业、集体用气工程设计费按该燃气工程总造价的1.8%计收,主支干管涉及按该燃气工程总造价的1.8%计收;放空费:在已用气管道上新安装天然气,每户收取放空费10元;该通知还规定了其他收费项目。该通知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13日,重庆物价局发文《关于城市自来水行业安装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800号),收费项目包括,配水管网改造费:按申报新装、改造水表口径一次性收取配水管网改造费,其中水表口径为DNMM15新装或改装80元、施工用水200元;查勘费:水表口径为DN15-DN20的水表每只表收取100元;人工费:水表口径在DN100以下的每工作日按45元计收;材料费:自来水安装和维修所需材料价格按供水企业实际进价或均价加15%综合差率作价收取;开口接水水量损失费:因自来水安装工程所涉及的水损费、管沟挖掘、回填以及市政设施赔偿及有关手续费由用户承担,其中水损失费按开口主管道小时流量×2小时×水价计收;工本费:每证5元等。该通知还规定了其他收费项目。该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5月10日,重庆市物价局发文《关于居民用电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25号)规定,执行范围为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供电区域内单独申请安装“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新装电表安装收费标准为规格型定号为5-20A感性式电度表、智能电度表收费标准为600元,规格型定号10-40A感应式电度表、智能电度表收费标准为660元等。该通知自2001年5月20日起执行。

2003年4月9日,重庆市物价局发文《关于调整有线电视收费主体和核定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渝价(2003)178号),其中规定了新安装有线电视网络终端的用户,若用户自愿按宽带综合信息网的技术要求进行安装,每户在建设安装费标准基础上加收改装费100元等内容。该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聚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赵敏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关于聚金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关于重庆聚金实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协议书》、《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有线数字电视综合信息传输线路安装合同书》、发票、《竣工通水证明》、《关于调整重庆有线电视台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城市自来水行业安装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用电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有线电视收费主体和核定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敏与被告聚金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配套代收费(五通费)5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超过约定向原告多收取五通费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五通费的行为性质为代收,由被告收取五通费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具体施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五通费5000元后,已分别按照与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用,各安装收费单位并未据渝价(2006)383号文针对原告所购住宅房屋单独出具收费凭据,而被告支付的金额总额平摊到每户已超过5000元。至于五通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代收的五通费的具体构成数额,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亦未能对订约当时的五通费具体构成形成合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渝价(1999)503号、渝价(2000)409号、渝价(2000)800号、渝价(2001)325号以及渝价(2003)178号文作为其应承担的五通费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只应缴纳自来水安装费用385元、电的安装费用660元、天然气安装费用215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用450元,共计3645元,但根据以上文件,仅能确定自来水安装费385元(包括配水管网改造费280元、查勘费100元、工本费5元),天然气安装费中的城市居民安装收费2150元,电的安装费660元以及有线电视安装费450元,但对于上述文件中载明的自来水安装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开口接水水量损失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天然气安装费中的管道超长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及上述金额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的五通费中,在支付各项安装费后尚有剩余费用、亦未能证明被告超过应收五通费标准向各安装单位多交纳了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五通费94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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