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有的商品房基础上加盖楼层属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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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刘集村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潼区某某楼盘第2幢1单元15层D号商品房1套,面积90.64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任何交房通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被告擅自加盖楼层,由21层变为31层,亦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就上述问题交涉,被告总以最后处理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毫无结果。由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违法加盖楼层,致使所购楼房已成违章建筑,不仅必然导致业主将来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而且加盖楼层增加了楼体重量,给安全居住埋下了重大隐患。加之被告严重违约逾期交房,故原告决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已付房款265000元,由于购买房屋,原告卖掉了自己的商铺和原住房屋,至今在外租房住,因此,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逾期贷款利息、租房费用和房价上涨导致的实际损失等经济损失265000元,并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56796.9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

被告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至今刘集村没有把房款全部交清,被告无法将房子交付原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原告主张卖方、租房的一系列费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若原告当时没有交房款,合同不会在房管所备案,房子我们也能卖出去。违约是双方共同造成的,并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被告也保留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不在本案中进行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刘集村与被告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定单一份。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环城北路北侧的某某楼盘第2幢1单元15层D号商品住宅房1套,面积为90.6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47.29元、总房款为385000元。该栋建筑物层数为地上21层、地下1层。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为:买受人于2011年2月27日首付房款205000元,于该2号楼房屋主体封顶时付房款120000元,其余房款60000元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之后原告依约交纳房款265000元(内含定金10000元充当房款),2012年被告通知原告应交纳第二次分期付款项,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6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看到2013年8月15日《华商报》报道的被告某某小区2、3号楼违规加盖楼层情况后,向荣和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状上前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65000元,并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56796.9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并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款一倍的赔偿金26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65000元,并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56796.9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并以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赔偿原告一倍已付购房款265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在议题为“研究工程建设领域超容积率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项问题纪要中规定,2011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法建设原则上一律依法拆除不再办理补证手续。2011年11月15日,西安市规划局作出市规临监行发(2011)0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某某项目2号楼加层超建11层、3号楼加层超建10层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5216000元的百分之六处以912960元罚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西安市规划局缴纳罚款912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专项问题纪要、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华商报》、《解除合同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法加盖11层,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规加层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因此原因引起解除合同的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可参照合同中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60日内按已付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对60日以后的损失赔偿双方虽无约定,但原告主张对已付购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60日后,对应退还购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通知并未送达被告,而是送达荣和物业公司,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倍已付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依合同规定的履行顺序,其主张被告逾期交房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房款而不交房的后履行抗辩成立。因原告没有交清房款,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故原告主张延迟交房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集村与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楼盘第2幢1单元15层D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集村退还累计已付购房款265000元。

三、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65000元为基数向刘集村支付2%的违约金计5300元,并以2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刘集村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刘集村负担4834元,陕西米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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