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款方式等产生纠纷的看法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黄舟舟原来是连襟关系。被告黄舟舟、柳家秀是母子关系,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2010年,被告黄舟舟将位于板桥店镇老街道的原有房屋拆除后在原址建两间三层楼房。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好后将三楼的一套单元和一楼的一间车库以市场价卖给武志强,要求武志强先支付部分房款,余款以后分期给付。黄舟舟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武志强于2010年7月19日给付黄舟舟购房款25000元,黄舟舟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2日,武志强再次交给黄舟舟10000元,黄舟舟出具了收条。后因黄舟舟夫妻闹矛盾,导致原告武志强与被告黄舟舟之间产生矛盾,武志强再次付款时遭拒。黄舟舟房屋建好后未交付给武志强也未退还已给付的房款,武志强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因未能提供收条证据的原件,于2015年9月撤回起诉。因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原告武志强再次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黄舟舟至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集体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定条件。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武志强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买卖房屋行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武志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同年9月撤诉,2016年3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