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未取得产权受理单时预售商品房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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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钱宏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7805元(以房款830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94天)。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部新区某房屋,总金额为830355元,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一年之久后才取得该受理通知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远轩公司(甲方)与钱宏州(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一)本商品房坐落为:……。第四条(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830355元。第七条(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对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三)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四、本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合同登记备案期限、产权登记期限及预告登记期限的天数特指工作日。十九、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钱宏州向远轩公司付清了房款830355元。

钱宏州签署了《收楼书》,确认:1.案涉房屋自2015年5月30日起由远轩公司交付给业主;2.业主收到房屋进户大门钥匙6+2把等物品。同日,钱宏州向重庆天骄物业管理服务远轩公司预交了案涉房屋物管费743.7元、公摊水电费100元。庭审中,钱宏州陈述其于2015年5月30日实际接房。

2016年5月20日,远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楼书、收据、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钱宏州与远轩公司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钱宏州要求确认《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通知单的时间,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180个工作日内。钱宏州陈述其于2015年5月30日实际接房,有物管费收据及收楼书的记载印证,也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合理采信,故应从此时起计算180个工作日。扣除2015年6月21个工作日,7月23个工作日,8月21个工作日,9月21个工作日,10月19个工作日,11月21个工作日,12月23个工作日,2016年1月20个工作日,2月11个工作日,即至2016年2月18日截止,远轩公司应当取得登记受理单。远轩公司实际在2016年5月20日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日向钱宏州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从2016年2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金额为7639.27元(830355元×0.0001/天×92天),钱宏州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远轩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宏州与被告重庆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有效;

二、被告重庆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宏州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7639.27元;

三、驳回原告钱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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