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怎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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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荣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置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6亿元;2.由置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6亿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3.由置地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担保费4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由石化公司为置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河图公司为置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置地公司、石化公司、河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置地公司出借1.6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按季付息。2014年12月25日,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石化公司为置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河图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为保证置地公司全面履行义务,河图公司自愿按建筑面积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昆明市河图路78号“南亚之门”北区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的商业地产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置地公司交付了借款1.6亿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置地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利息,但至今置地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石化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河图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约定将“南亚之门”北区项目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的商业地产按约定价格出售给原告。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河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承担责任范围的抗辩与置地公司一致。

被告河图公司辩称,《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该《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无关。原告要求河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河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保证合同》、(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081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置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与《借款合同》、(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081号《公证书》相互印证,置地公司、石化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置地公司、石化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原告、河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产生了上述费用,置地公司、石化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置地公司出借1.6亿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利息按季支付,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逾期后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置地公司全部清偿款项之日止,置地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石化公司、置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前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石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置地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未支付的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费、保险费、审计评估费、差旅费)以及置地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置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河图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置地公司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置地公司出借1.6亿元;原告与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石化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向石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4亿元;为保障原告出借给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共计3亿元借款资金的安全,河图公司自愿将“南亚之门”北区项目3万元平方米商业地产按1万元/平方米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中的项目情况载明:……3.“南亚之门”北区项目进展情况:目前北区22万平方米商住部分已全部建成,正在住宅室内精装修阶段,计划2015年(空白)月达到全面交房。合同约定,河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面积等内容与原告网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本合同未约定的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等以网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若置地公司未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亿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或者石化公司未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亿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则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亿元冲抵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购房款,届时,视为原告已向河图公司付清本《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涉及的所有房产购销合同的全部房屋价款。若置地公司、石化公司依约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约定利息,本《商品房销售合同》失效。《商品房销售合同》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及保证承诺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置地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6亿元。在借款期限内置地公司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置地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万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应否支持?二、石化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三、河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置地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置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亿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举证证实了上述费用的发生,置地公司、石化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石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石化公司针对置地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对于河图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人应就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南亚之门”北区项目的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图公司亦不能就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的具体指向协商一致,因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不能确定。由于《商品房销售合同》欠缺合同标的这一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该合同并未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河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责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未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评判河图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对于原告基于违约责任要求河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云南火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云南荣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并支付以16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

云南火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云南荣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0000元;

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

云南火玉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云南火玉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云南火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

云南荣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

云南火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火玉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蔚然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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