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其房产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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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新岸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民间借贷,并多次向曹宝来主张偿还借款,在2017年、2018年还多次要求曹宝来还款。在2017年、2018年曹宝来也归还了200多万元。以房抵债的协议在2017年3月就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借款人是曹宝来,而不是新岸公司。因曹宝来常年在郑州市××区居住,该借款的履行地也在金水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在金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再次,新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被上诉人所有与曹宝来、新岸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地、补充协议签订地、还款地、协商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2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郭云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云龙以借款人曹宝来无法还清借款,新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与其签订以房抵债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后,没有依照协议交付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及交付房屋。郭云龙起诉的法律关系实际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实际涉及的法律关系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宜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不管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偕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涉案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虽然有“向本协议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条款,但该协议书并无签订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新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园房,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是原审被告新岸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其对郭云龙起诉新岸公司的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岸公司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园房,该住所依法应确定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新岸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所提的公司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裁定驳回新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正确,但没有裁定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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