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具备交房条件,拒不收房反而要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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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予解除《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购房款不予退还,利息不予支付;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芳签订的是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朱芳身为镇城底矿职工且申请购房,并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未申请退房,故朱芳退房不成立。2、双方未在涉案住宅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延期交房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住宅购销合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品房预售条款。4、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朱芳拒不收房反而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朱芳已于2013年11月6日交购房款113605元,剩余购房款向银行按住房公积金贷款缴纳,在贷款期间,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朱芳未支付的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朱芳辩称,朱芳不认可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朱芳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2、判令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朱芳购房款226493元,支付朱芳利息5万元,共计276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颐佳.滨河景苑宣传材料中载明:入住后统一办理房产证(大红本)。2、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与朱芳签订了一份《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将古交市镇城底村雁鸿路"颐佳.滨河景苑"5号楼4单元1层101号住宅出售给朱芳。朱芳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226493元交付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住宅被古交市政府收购为安置房,且该住宅至今未完工,故朱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226493元及违约利息50000元,共计276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房屋出售给朱芳,其行为符合该规定,朱芳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朱芳要求退还226493元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朱芳要求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因朱芳提供的颐佳.滨河景苑宣传材料完全可以证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朱芳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无效;2、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芳购房款226493元,并赔偿朱芳利息50000元,共计276493元。本案诉讼费用2915元,由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芳的户口本复印件;2、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城底实业公司文件镇业字(2012)9号;3、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卡片;4、古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古保障办字(2012)1号文件;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6、镇城底矿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限价商品房回购协议;7、古交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3号;8、2013.10.23古交市住建局和古交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承诺函;9、2013.11.6住宅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0、镇矿字(2015)4号申请;11、古交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第11号;12、镇城底矿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移交协议;13、镇城底矿职工郭有青证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系政府批准保障性住房,不适用有关商品房买卖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房屋可以办理五证,政府也承诺办理五证;因镇城底职工信访及镇城底矿申请导致政策调整,这些因素均不以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观意愿为转移,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这次信访事件及政策调整的最大受害者。朱芳作为镇城底矿职工明知该房性质及政策调整,几经通知仍坚持购买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应按照政府决议继续履行。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朱芳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朱芳对涉案房屋是否为保障房及政府协调事宜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朱芳提交了《退房申请》,证明朱芳要求退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朱芳要求退房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朱芳系镇城底矿职工,2012年3月19日,镇城底矿为职工向古交市政府申请建设1000套保障性住房。2012年8月24日,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城底矿签订协议,约定镇城底矿回购保障性住房1000套。2013年11月6日,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芳签订《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将古交市镇城底村雁鸿路"颐佳.滨河景苑"5号楼4单元1层101号住宅出售给朱芳,截止2014年2月18日,朱芳共向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26493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镇城底矿向古交市委、市政府提出申请,称职工生活困难,提出退房,退房后剩余446套房(2-9号楼,20号楼)纳入"古交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嘉乐泉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住房计划,将1号楼留给镇城底矿,用以解决部分购房职工的需求。根据2015年5月26日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第11号)会议纪要精神,正式启动镇城底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等有关工作,古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古交市采煤深陷安置住房移交协议》。朱芳不同意将涉案所购住房调整至1号楼,于2017年3月22日写出退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朱芳已不能实际购得5号楼住房,且就所购房屋变更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朱芳要求解除涉案住宅购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朱芳房屋购置款。关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万元利息的问题,因截止2014年2月18日,朱芳共向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26493元,故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起占用了该笔购房款,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向朱芳支付该购房款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未过分超出该计算数额,故朱芳关于要求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无预售房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政府给予保障房多项优惠政策,且已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以判决解除合同为宜。

综上所述,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芳与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无效";

二、解除上诉人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芳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颐佳.滨河景苑住宅购销合同》;

三、维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芳购房款226493元,并赔偿朱芳利息50000元,共计2764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山西原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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