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是否仍负有返还贷款的义务的核心观点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至法院到唐槐商厦现场勘验时,商铺仍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系向银行贷款购房,贷款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仍负有向被告返还贷款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购房款及该款从贷款发生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房款239113.64元及利息90594元(暂计自2003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17650元;赔偿原告损失375000元,以上共计92190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购房款371898元及该款从贷款发生之日即200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有关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四层3160号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的商铺剩余未还贷款等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之间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对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之间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逾期归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的银行贷款,征信部门记录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系合法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可在归还贷款后向被告申请撤销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向征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在2006年3月和2006年6月29日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580元和2770元,共计10350元,用于替原告(反诉被告)归还贷款,故在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购房款及利息时,应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0350元,并以1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支持被告

太原市圆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