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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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刘欢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购买杭州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余杭区闲林镇岸上蓝山公寓青水苑的房屋时,新欣房开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说,只要签一份合同,交纳20000元,购房有优惠活动。原告既然决定购房,就在新欣房开公司的售楼部交纳20000元,同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居间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填完自己该填的部分,被告填写部分是空白的。至此,被告作为居间合同的提供者,未出现在签订合同现场,也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一直未见过被告。原告与新欣房开公司的购房合同在事实上是双方自行洽谈签订的,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原告与新欣房开公司的购房合同也已经因新欣房开公司的违约而解除。被告在未付出任何服务时,却收取居间费是不合法的收费行为,应当将居间费退还给原告。2014年8月份,原告多次联系合同上被告的电话,被告拒绝退款。被告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而收取居间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与新欣房开公司的购房合同已解除,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依法无权获得居间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支付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089居间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过居间合同。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居间费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罗曼名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所有购房活动一直是与新欣房开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曼进行的,与被告在购房前及购房后均无关联,并非是由被告促成购房合同的签订。

4.编号089超级e金券1份,以证明原告缴纳20000元是为了参加开发商的优惠活动,被告只是开发商指定的居间公司,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居间义务。

被告财富置业公司称:被告在整个居间过程已履行其义务,20000元的居间费合规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经与新欣房开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居间服务认可,并确认支付20000元居间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刘欢提交的证据,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只能说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后续服务是由罗曼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范本,没有原告签字。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刘欢与财富置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支付居间费20000元,且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原告刘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财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促成的;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参加了开发商进行的优惠活动,被告只是优惠活动中指定的收款方,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刘欢与新欣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刘欢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刘欢确认将预存的20000元作为服务费支付财富置业公司,且原告刘欢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委托人(购房者)刘欢(甲方)与居间人(中介机构)财富置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089《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欲购买新建商品房一套,特委托乙方提供发展商的信息,为甲方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欲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集美岸上蓝山项目位于余杭区闲林镇天目山西路南侧;建筑面积和格局130-170方;房屋用途住宅;房屋性质新建商品房;以上为基本意向,最终以甲方实际看中的房屋为准;居间服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的甲方预存账户预付大写贰万元作为预存的居间服务费,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发展商签署购买意向书后,甲方同意将预存的居间服务费转存至乙方指定帐户作为预付给乙方的居间服务费;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签署《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开具居间服务费发票,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笔预付居间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作为正式支付乙方的居间服务费;在居间服务期限内,甲方未能与乙方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则在甲方提出申请之日起7天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甲方已预付的居间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全部无息退还甲方;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参观房屋;在乙方的斡旋下及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及结算确认书;甲方不得私下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就乙方完成居间服务事项,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代为寻找发展商,挑选合适的房屋;乙方提前通知并带领甲方参观房屋;乙方应当代为审查发展商及房源的基本情况,并向甲方如实提供发展商及房源及销售的信息;乙方应为甲方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撮合甲方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等。

2012年9月27日,刘欢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第三方支付平台。2012年9月28日,刘欢作为购房者出具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确定购买集美·岸上蓝山项目,房号:x-x-xxxx,并拟与发展商新欣房开公司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现确认已领用电子凭单及编号为20120927171305034817的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本人同意:组织方指示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本人在该平台账户中的贰万元预存款转入会由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向该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12年10月10日,财富置业公司向刘欢开具居间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新欣房开公司销售策划中心出具编号089超级e金券,载明:“集美·岸上蓝山6、7、9号楼,交贰万元,享受单价6650元/㎡起。有效期:2012年9与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刘欢确认领用超级e金券并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新欣房开公司签订编号2012预1042050《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岸上蓝山公寓青水苑x幢x单元xxxx室,后双方因故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刘欢与财富置业公司签订涉案《居间合同》、以及刘欢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案涉《居间合同》之约定,财富置业公司向刘欢应当提供的居间服务事项包括代为寻找发展商、挑选合适的房屋、带领甲方参观房屋、代为审查并提供发展商及房源的基本情况、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撮合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服务。在本案中,财富置业公司就其履行居间服务的具体事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刘欢与欣新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出具结算确认书,结合到房产中介服务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对财富置业公司应当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调整至13000元,确定财富置业公司应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欢居间服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欢负担195元、被告会由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  金宁

审判员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张玮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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