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元门安装在共有走廊,并将部分走廊扩入自己家中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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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在共有走廊上的防盗门和墙,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6年购得位于闻喜县建设银行办公楼*楼***室单元楼一座,同层并排共有3户,原告位于中间,3户公用楼梯走廊。2016年10月,被告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原告东边的单元户,被告私自拆除原有门,将单元门安装在共有走廊上,并将部分走廊扩入自己家中,改变了单元楼的原有结构,原告多次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共有部分的权利,并严重危害了房屋安全,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尚鸣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在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房子均登记在建设银行名下,房子应该归建行所有,本案只有建行有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起诉。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改变房屋结构,私自占有共有走廊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理由是该走廊并非共有走廊,而是包含在答辩人的房屋面积内,且答辩人在修建前,也是经过与建行和卖方的协商和同意之后才修建的。答辩人的房屋结构设计也是根据左右两侧所有住户的结构修建的,答辩人并无野蛮装修行为,也未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修建后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的房屋安全、消防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存在排除妨碍的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明沉于2006年购得位于闻喜建设银行办公楼*楼***室住房一套。同层楼房并排共有3户,入户门一律朝南,原告位于中间,楼梯走廊共用。2016年10月,被告蔡尚鸣从他人手中购得该单元楼4楼403室,与原告相邻而居。2017年4月,被告蔡尚鸣装修房屋时,将其入户的防盗门改建到房前的走廊上,将其房前的走廊扩入自己家中,并在走廊上加砌了砖墙。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并予以制止,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原告杨明沉购得位于闻喜建设银行办公楼*楼***室,已经合法占有,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其作为业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其他行为人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蔡尚鸣加建、改建入户门和砖墙,改变楼道用途,侵占与原告杨明沉及他人共有的走廊通道,原告杨明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尚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加建在建设银行闻喜支行办公楼*楼***室外通道上的防盗门和砖墙、恢复楼道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尚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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