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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芳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树云与原告的母亲熊和云生前系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村民,二人分别于2010、2008年去世,该夫妇仅生育一女即原告,生前无遗嘱。原告在父母健在和死亡后,均积极履行子女义务。由于王树云夫妇所在的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征收款已由政府拨付到被告账户上,按照该组的分配方案王树云户应得土地补偿款40000元,该款依法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该款项,但被告均不予以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父母亲应得土地补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坝子组辩称,土地补偿款40000元是组上分给已故村民王树云、熊和云,这笔款现在由上坝子组组长代为保管,法院判决给谁组上就拿给谁。
第三人李勇诉称,原告的亲生父母亲系第三人的养父母,1982年4月原告的亲生父亲王树云、母亲熊和云抱养了第三人,1989年因二位老人的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第三人为他们重新修建住房,并一直赡养他们。2008年8月、2010年农历冬月初八熊和云、王树云夫妇相继去世,他们的安葬和后事处理都是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完成。二被继承人所在的村组土地因被政府征收后,应分得补偿款现金40000元,该款应当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作为亲生子女享有继承权,第三人作为养子尽到赡养老人义务,应当享受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应当享有这笔土地补偿款的继承权。原告的诉求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故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主张二被继承人遗产40000元中第三人应分得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村民熊和云、王树云先后分别于2008年、2010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女李芳即本案原告。1982年,王树云夫妇在亲友的见证下,抱养了第三人李勇(系王树云侄儿)作为儿子并立有书面抱约。第三人被抱养后,与王树云夫妇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又分开居住,但第三人每年称粮食给二位老人至他们去逝(关于称粮食给王树云夫妇的原因,原告主张系第三人租种二位老人承包土地的租金,第三人则主张是尽赡养义务)。因修建长江防洪堤,上坝子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各项补偿款合计11674569元。该组于2015年1月14日将征地费分配方案报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审批,该分配方案具体如下:在扣除附着物补偿款94150元后,剩余的款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照每份土地补偿青苗费2万元,该组共有土地213份,合计426万元,余款7320419元按照该组在籍人口295人,每人24815元分配。王树云虽然已经死亡,但其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户主生前承包2份土地,上坝子组仍为其留有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该款由上坝子组组长保管,待确定领款人后再进行交付。因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该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王树云夫妇户口本、小坝村上坝子组征地费分配方案请示、小坝村上坝子组在籍人口与土地份数登记表复印件,最终调解记录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被告按照确定的分配方案将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到已故村民王树云名下,该款的属性由原来的集体所有转为公民个人所有,属于公民合法财产,故已故王树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属于王树云的遗产,因王树云夫妇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形式进行继承。法定继承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本案原告及其第三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王树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进行继承,而被告上坝子组与原告及其第三人无任何人身关系,故上坝子组作为法定继承纠纷的被告不适格,同时,原告及其第三人分别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经过庭审以及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不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继承人及确权不明,暂由其代为保管,待确权后再支付,故原告及其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芳、第三人李勇对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