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卖房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与买方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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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达成的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关于《蓝天骏景认购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蓝天骏景认购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58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3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多次约定,故应以双方最后一次明确约定为准即按月息1%计算,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71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倍购房款赔偿1585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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