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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胡亚兰、胡兰珍、胡亚利、胡亚芬经质证认为,首先,案外人杨永森未出庭作证;其次,虽借条真实存在,但该借款发生时间距今已有20年,且案外人杨永森并无履行能力,故上述债权难以实现;最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宝剑提交的《证明》系属证人证言,因案外人杨永森未出庭作证,且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之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慈溪市农村家庭赡养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载明:被赡养人大病需住院治疗的,10000元以内的所需费用由赡养人胡宝剑负责,超出部分由赡养人胡宝剑承担一半,其他部分由其他赡养人根据经济条件视情况共同负担。在实际履约期间,被赡养人吴爱玉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其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时止,累计花费医疗费12749.42元。现上诉人胡宝剑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上述费用有误,对于该项诉称,鉴于该部分款项并非一次性就医所致,且上诉人胡宝剑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存在因住院治疗而支出高于10000元的医疗费的情形,由此,上诉人胡宝剑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赡养人吴爱玉生前的养老金收入,首先,根据《慈溪市农村家庭赡养协议书》中的约定,在被赡养人吴爱玉单独居住的情况下,上诉人胡宝剑需每月承担100元的费用。相较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该费用确系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其次,上诉人胡宝剑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赡养人吴爱玉生前的养老金收入的具体用途。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涉案养老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与取用频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收入已实际用于日常开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属妥当。
至于上诉人胡宝剑所主张的32443元的丧葬费用,虽其在一审审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且根据证据的认定规则,在上诉人胡宝剑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其未另行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对其中的遗体火化费、进穴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宝剑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支出的丧葬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