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原审审理中已经考虑了张强患有精神疾病,生活较为困难的情况,在确定本案遗产继承份额时对张强予以适当的照顾,张强在房屋分割中占有较大的份额。现上诉人张强提出要求今后二十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0余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强提出的5.5万元现金、抚恤金及4万元债权一并分割,其也应分得较大份额的主张,因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已经对其给予相应的照顾,故原审认定对其他遗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强称其经营企业,父亲代为收款,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其他继承人均予以否认,张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
张强提出张文杰没有给母亲治疗,遗产应该少分的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张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张强提出张文杰出租房屋的收入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张文杰承认被继承人张建某去世后的租金由其管理,张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前的租金也在张文杰处,故原审认定分割被继承人张建某去世后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