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中遗产如何处分?遗嘱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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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国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女五人,即本案五名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2.55平方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国有婚后的共同财产。2015年3月19日,被继承人王国有死亡,被继承人于2015年1月2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属于其本人的一半房产留给原告,作为原告的生活保障,该遗嘱有王国有按捺手印并加盖名字印章确认,同时,另有三名见证人见证。该遗嘱系王国有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持遗嘱到房产部门要求办理过户,原告之女王立旭不予配合,因此无法办理过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王国有生前所立遗嘱有效,依法判令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真实有效,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立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真实有效,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立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真实有效,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立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真实有效,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立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嘱有异议,要求对被继承人王国有所享有的一半房产进行法定继承,其应当享有一定份额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2,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国有登记结婚。1997年,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55平方米。2015年1月2日,被继承人王国有订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今年87岁,身患心脑血管疾病已多年,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和老伴宋巧梅居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产是我和老伴公有的财产,是房屋改革时我们自己出钱购买的,为了老伴以后的生活保障,我决定把属于我的那一半房产由我老伴宋巧梅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王国有在遗嘱上加盖名字印章并按捺手印。遗嘱执行人(代书人)宋家伟签名并按捺手印。见证人马兴铭、宋家伟、穆道凯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3月19日,被继承人王国有去世。现案涉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宋家伟出庭作证,述称原告是其姑姑,被继承人是其姑父。2015年1月期间,被继承人委托其代书遗嘱,将案涉房产给予原告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当时被继承人意识清醒,由其代书遗嘱,书写该份遗嘱时仅原告、被继承人王国有及证人宋家伟在场。2016年8月25日,宋家伟到法庭补充说明,遗嘱手写稿与打印稿并非同一天形成,在其书写遗嘱手稿后,宋家伟到打印社整理遗嘱手稿,校正文字错误并复印多份打印稿,其后将多份打印稿交还给被继承人王国有。元旦之后,王国有将三位见证人宋家伟、穆道凯、马兴铭喊到家中,当场见证遗嘱。当时,被继承人身体不好,但意识清醒,其不能亲自书写,而在打印稿上按捺手印并加盖名字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立军也在场。

证人穆道凯出庭作证,述称原告是其二姨,被继承人是其二姨夫。2015年1月2日,被告王立军喊其到被继承人家,被继承人当时身体不太好,欲立遗嘱将案涉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被继承人口述,由宋家伟代书遗嘱,其在打印的遗嘱文件上签字确认。当时,穆道凯、马兴铭、王立军均在场。

证人马兴铭出庭作证,述称被继承人系其工友,二人在同一个工厂同一个车间工作,被继承人也是其姐夫。被继承人家不富裕,其身体不好,原告常年照顾他。2015年元旦之后,被继承人让其子王立军喊他到家里,被继承人身体不好,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老伴宋巧梅养老,其作为见证人。当时,被继承人意识清醒,能够说话,由宋家伟代书遗嘱,穆道凯、王立军均在场,王国有本人在遗嘱上按捺手印。

被告王立军、王立华、王立科、王立芝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王立旭对遗嘱有异议,主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保留其继承份额,但其并未否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有是被胁迫订立遗嘱。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实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将房产给予老伴宋巧梅养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遗嘱应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遗嘱、户籍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国有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订立遗嘱是一种私权处分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王国有所订立的遗嘱系由宋家伟代书,见证人宋家伟、穆道凯、马兴铭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被继承人本人不能写字,加盖名字印章并按捺手印确认。被告王立旭虽对遗嘱处分遗产有异议,但该份遗嘱是在被继承人王国有意识清醒时订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立旭不能提供遗嘱无效的证据,亦不存在被继承人受胁迫订立遗嘱,因此,应该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国有以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案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那部分给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应予以法定继承,本院认为在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原告主张判令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68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归原告宋巧梅所有。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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