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黄华诉称:陈阿水与吴天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一华、次子陈乐、三字陈鑫、长女陈妹、次女、三女陈红。陈一华与张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24日生有一女陈花,张天于1983年去世,1986年4月13日,陈一华与我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黄。陈乐于1975年6月19日去世,去世时未结婚生子。陈一华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吴天于2008年7月去世,陈阿水于2011年4月12日去世。2001年4月2日,陈阿陈雨水、陈一华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陈阿水、陈一华、吴天死亡后,由于我与被告长期不能就诉争房屋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我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并经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共有。现诉争房屋由我与陈黄共同居住,为避免我与被告之间不必要纠纷,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适当补偿,被告陈鑫、陈黄将诉争房屋腾退交还予我。
被告陈花辩称:我认可黄华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诉争房屋情况,我同意黄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黄辩称:我认可黄华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诉争房屋情况,我确在该房屋居住,我同意黄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红未答辩。
被告陈雨未答辩。
被告陈鑫未答辩。
被告陈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黄华、陈黄、陈花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陈红、陈雨、陈鑫、陈妹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陈阿水、陈一华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黄华继承62/192的份额、由陈花继承21/192的份额、由陈黄继承21/192的份额、由陈妹继承22/192的份额、由陈雨继承22/192的份额、由陈鑫继承22/192的份额、由陈红继承22/192的份额。判决作出后,陈妹、陈雨、陈红、陈鑫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对诉争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诉争房屋共有情况为按分共有,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分别为黄华(62/192)、陈花(21/192)、陈黄(21/192)、陈妹(22/192)、陈雨(22/192)、陈鑫(22/192)、陈红(22/19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诉争房屋平均单价为31898元/平方米,总价为2705588元。
庭审中,黄华表示陈鑫、陈黄现占用诉争房屋,其要求二人将房屋腾退,陈黄认可现在诉争房屋居住,黄华与陈黄经协商一致同意陈黄于3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予黄华。经本院询问,黄华表示诉争房屋中有一间房间被陈鑫占用,但黄华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鑫、陈妹、陈红、陈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分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现黄华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华所占份额较多,故诉争房屋归黄华所有,由黄华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更为适宜,房屋价值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黄华要求陈鑫将诉争房屋腾退一项,因黄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鑫现占用诉争房屋,故对于黄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华要求陈黄将诉争房屋腾退一项,因陈黄认可其占用诉争房屋亦同意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予黄华,本院不持异议,腾退期间依双方协商结果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华、被告陈雨、被告陈红、被告陈妹、被告陈鑫、被告陈花、被告陈黄按份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归原告黄华所有,被告陈花、被告陈雨、被告陈红、被告陈妹、被告陈鑫、被告陈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华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变更为原告黄华单独所有。
二、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妹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三、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雨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四、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鑫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五、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红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六、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花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
七、原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黄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
八、被告陈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腾退交予原告黄华。
九、驳回原告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由原告黄华负担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六分(已交纳),由被告陈妹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雨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鑫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红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花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黄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黄华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陈妹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雨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鑫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红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花负担八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黄负担八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