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丁生前与尹一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吴梁伟、吴嘉兴、吴文杰,除上述子女外,无继子女、养子女。吴某丁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其父亲吴某戊于1960年死亡,其母亲赵桂芳于1976年死亡。
位于天桥区XXXXXX号X号楼X-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XX号)系吴某丁生前与尹一平共有。
2013年7月3日,由王亮亮代书,杨春青现场见证,吴某丁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某丁,男,汉族,1940年6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我与妻子尹一平系原配夫妻,于196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吴梁伟、儿子吴嘉兴、次子吴文杰,无养子女和继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家。我与妻子尹一平共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X号X号楼X-X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64.65平方米,储藏室4.65平方米)。我现在年事已高,妻子尹一平无微不至地照顾我的一切生活起居,考虑到去世后房产处理问题,我很是担心在我百年之后子女为房产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所以经过我慎重考虑,决定订立代书遗嘱如下,望遵照执行:一、上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X号X号楼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64.65平方米,储藏室4.65平方米),其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妻子尹一平一人继承,归其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以上遗嘱完全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干涉,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经我本人签章按手印后生效。立遗嘱人:吴某丁见证人:杨春青代书人:王亮亮2013年7月3日”。
就上述遗嘱的代书过程,尹一平申请证人王亮亮、杨春青(该两人分别系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录像及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各一份予以证明,依据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见证书及该录像显示的内容,吴某丁躺在床上立该遗嘱时现场仅有吴某丁、王亮亮、杨春青三人,且该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在经询问吴某丁的意思表示后,王亮亮代书了上述遗嘱并进行了宣读。吴某丁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后,代书人王亮亮询问其能否签字,吴某丁表示其无法签字并同意由王亮亮代其签名、加盖印章,待王亮亮代其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吴某丁在王亮亮帮助下在其名字上捺下手印。其后,代书人王亮亮、见证人杨春青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对于该录像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吴文杰主张吴某丁在立该遗嘱时意识不清醒。
诉讼中,吴文杰另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遗嘱一份,据此主张吴某丁生前立下遗嘱将位于天桥区XXXXXX号X号楼X-XXX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吴文杰继承。尹一平、吴嘉兴、吴梁伟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尹一平请求按照吴某丁于2013年7月3日所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所以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吴某丁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不能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所以要求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亦系为了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本案查明的吴某丁立遗嘱的过程及遗嘱载明的内容来看,躺在床上的吴某丁的行为及语言能力虽受到限制,但其意识较为清醒,代书人、见证人在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中亦在不断询问吴某丁之意思表示,得到其确认后方代书遗嘱,代书完成后代书人将遗嘱进行宣读,吴某丁确认其遗嘱内容后,代书人又依照吴某丁之意思表示代其签名,帮其捺手印及加盖个人名章。这一过程能够充分体现出本案代书遗嘱确系吴某丁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等法律规定的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遗嘱符合设立遗嘱的实质要件。再就形式要件来说,从立遗嘱的过程可以看出,除遗嘱人签名这一形式要件改为由吴某丁捺手印及加盖个人名章以外其余要件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及法律规定。那么,吴某丁捺手印及加盖个人名章的行为能否导致遗嘱无效。如上所述,遗嘱要求具备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立遗嘱之行为系人的意思自治之体现,遗嘱的形式要件正是为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之真实。因此,在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如出现形式要件之瑕疵,则应以实质要件为先,而不应在明知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因形式瑕疵否定遗嘱的有效性。反之,如因此否定了遗嘱的有效性,则违背了要求遗嘱的形式要件之初衷,亦有舍本求末之嫌疑。况且,本案中吴某丁虽未在遗嘱上签名,但其在遗嘱上捺了手印及个人名章,该行为亦足以代替签名之效力。综上,吴某丁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尹一平要求按该遗嘱继承吴某丁所享有的位于天桥区XXXXXX号X号楼X-XXX房产中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文杰虽主张依照尹一平提交的录像来看吴某丁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但就录像所显示的内容看,并不存在该情形,且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吴文杰于诉讼中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遗嘱,姑且不论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认可,但就其出具日期,亦早于尹一平所提交的遗嘱的出具时间,因此,即使其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亦应按后立的遗嘱为准,而不应按该遗嘱进行继承。因此,对其提交的该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